破产制度规范化建设

破产审判单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作者: 发布日期:2021-01-19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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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本院破产案件的审理,明确本院破产案件审判单元相关人员及管理人的职责,进一步提高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院辖区破产案件审判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审理企业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审理工作机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企业破产案件实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原则,形式审查由立案庭负责,实质审查由破产案件审判单元负责。       

立案庭和破产案件审判单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将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通过法官工作平台进行网上审批、技术处理及公开。

第四条 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积极探索多平台合作机制,建立法院各职能部门、政府机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对接和协调机制,及时处置各类风险,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起

第一节 破产申请的材料

第五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债务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本企业重整或者和解。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或重整。

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申请债务人重整。

第六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申请书,载明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身份证明;

(3)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含最新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 

(4)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 

(5)债权性质、数额及有无担保,应当附证据; 

(6)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7)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书,载明债务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债务人的股东会、董事会、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人同意其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文件;

(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名单、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 

(5)债务人的主要投资人名单、身份资料、联系方式及认缴、实缴出资情况;

(6)债务人的职工名单和安置预案、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职工安置预案应当包含是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安置资金如何落实以及不足支付情形下如何解决等内容;

(7)债务人亏损情况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书面说明,详细列明亏损的过程、原因、责任、数额、潜亏以及大额资金的流向、下落等,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原因、责任等; 

(8)债务人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情况(列明财产名称、规格、放置地和价值等)、无形资产情况(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和企业投资情况(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联营、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类型企业中的投资数额、所持股份、收益等情况等); 

(9)债务人资产负债表、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10)债务人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帐号、资金、状态等; 

(11)债务人的债权清册,应当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12)债务人的债务清册,应当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 

(13)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及相关证据; 

(14)债务人所涉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15)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证据材料;

(2)债务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报告或重整方案,包括债务人具有进行重整需要的相应当财产及经重整后恢复正常经营的可能。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生产经营情况及亏损原因的说明;2.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说明。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专项说明;3.债务清偿的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提供担保的情况;4.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5.管理人报酬方案及其他破产费用的支付方案。和解协议内容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资本控股企业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属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其破产的批准文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未经同意或批准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清算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债务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清算组成立的文件(包括股东会议决议、投资人决定、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清算的法律文书; 

(4)债务人未经清算的,提交本规程第七条第一款第(4)、(5)、(6)、(7)、(8)、(9)、(10)、(11)、(12)、(13)、(14)项规定的材料;

(5)债务人经过清算的,提交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报告以及本规程第七条第一款第(4)、(5)、(6)、(14)项规定的材料。

(5)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及债务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3)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申请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批文;

(4)本规程第七条第一款第(6)、(8)、(9)项规定的材料;

(5)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重整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储蓄类、证券类及保险类客户资产处置完毕的材料;

(2)纳入《收购意见》应当收购的债权收购完毕的材料;

(3)在行政处置期间有无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况说明;

(4)清算费用落实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本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重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重整申请书,载明出资人的基本信息、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2)出资人的出资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4)本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 

占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该金融机构重整的,须提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同意重整的批准文件。未经同意或批准的,重整申请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债务人设有分支机构或无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以及清算责任人申请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一并提交分支机构或全资机构的会计报表、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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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破产申请的立案登记

第十二条 本院立案庭负责接收申请人递交的企业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包括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追加分配的情形)申请材料。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明确选择具体的破产程序,并按本章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本院立案庭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择一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基本申请材料符合本章规定的,立案庭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收据,并以“破申”字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立案登记,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在企业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中录入相应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充、补正的,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立案庭办案人员应当在卷中记明责令破产申请人补正的时间、内容和期限以及收到补正材料的时间。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补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立案登记审查期间。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请网上预约立案的,应当进行网上实名注册,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并按本章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立案庭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上传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申请人预留的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

立案庭认为申请人的网上预约立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立案窗口提交破产申请书及其他上传的材料。

立案庭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网上预约立案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申请人未按指定期限补充材料的,按自动撤回网上预约立案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登记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审判服务小组收案人员,审判服务小组在收到案件后的一个工作日完成分案工作,确定破产案件审判单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法官助理,并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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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破产受理审查

第一节 审查程序

第十七条 法官助理收到案件后一日内,应当审查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对于主体适格、材料齐备的,应当在破产案件审判单元共享的“在审破产案件情况表”中予以登记,并将案件移送承办法官。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补充、补正的,法官助理应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于三日内以书面通知或者做笔录的方式责令申请人限期补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充、补正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合议庭评议,于七日内作出视为撤回申请的裁定。法官助理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的五日内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补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且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法官助理应当于收到案件后两日内草拟调查函并向执行法院或者本院执行局发出,调查了解下列内容:

(1)债务人在执行法院或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案件数量及具体情况(包括执行依据的案号和案由、执行申请人、执行标的、执行经过等);

(2)债务人的财产现状(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的情况);

(3)债务人所涉执行案件中,是否已经进行执行分配以及执行分配的相关情况;

(4)涉及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对破产申请的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听证审查的方式进行,具体由承办法官决定。决定听证审查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必要时可通知主要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包括财务负责人)、职工代表等参加听证会,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充分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承办法官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本院应当审查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定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召开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条 对于承办法官决定听证审查的破产申请,法官助理应当于三日内安排听证时间、地点,并由相应的审判服务人员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听证传票,向其他人员送达参加听证通知书。无法通知或者已通知而未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会的进行。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服务人员还应当向债务人送达异议通知书、破产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等申请资料副本,异议通知书上应当告知债务人应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核对以下情况:

(1)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2)债权的真实性;

(3)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4)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审判服务人员应当向债务人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并告知听证会召开时间、地点及债务人的异议权利等。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适用网络公告方式,统一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或公告在本院官方网站公告栏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一般由合议庭委托承办法官主持,重大、疑难案件则由合议庭全体人员参加,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2)债务人针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并出示证据;

(3)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包括财务负责人)、职工代表及其他人员对破产申请发表意见并出示证据;

(4)对债权是否成立、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抵押担保及职工安置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5)申请人、债务人发表最后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由参加听证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及其他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承办法官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三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交由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二条 承办法官决定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书面审查的,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交由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应当于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三条 本院一般管辖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案件。因特殊情况,本院拟受理下列破产申请前,应当书面请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受理:

(1)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案件;

(2)申报债权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3)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需要安置的员工数量在50人以上的;

(4)案情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5)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上市公司的破产申请;

(6)其他重大、疑难破产案件。

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四条 合议庭决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官助理应当于一日内制作司法委托破产管理人审批表,并及时交由审判事务管理办公室选定破产管理人。

本院一般采取摇珠等方式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选定并经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法官助理应当于两日内草拟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选定破产管理人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或者提前准备重整方案。

协商和解和准备重整方案的期间不计入破产受理审查期间。

第二十六条 本院裁定受理或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审判服务人员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受理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七条 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法官助理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将生效法律文书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进行公开,并以传真的方式向立案庭送达案件受理的相关材料。

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两日内以“破”字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在业务系统和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登记立案,并将案件移送给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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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本院申请破产的,应当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本院申请破产。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其关联企业破产的,要严格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企业借破产逃债。

债务人转移主要有效资产至关联企业后申请破产,债权人申请追加符合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一并破产的,应予准许,但应当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受理。

第三十条 关联企业成员存在法人人格、财产高度混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的,可依据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方式。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应当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受理,一般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个别成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由已受理该成员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关联企业的成员已分别在不同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对尚不符合合并破产条件的关联企业成员破产案件,如确属必要,可报经有权决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由控制企业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审查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三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可以对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债务人应当实际清偿债务,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异议成立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若是因债权人的债权未经生效的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导致的,合议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第三十四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承办法官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交由合议庭评议,合议庭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本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本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四章 破产受理后、债权人会议前工作

第一节 接管调查

第三十六条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官助理应当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及时办理下列事项:

(1)五日内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

(2)五日内以书面通知或者做笔录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义务,并责令债务人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等材料;

(3)五日内制作中止诉讼、仲裁及执行的通知,送达本院相关部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及其他已知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4)五日内制作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函,通知其暂缓办理债务人的变更、注销、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工商登记手续;

(5)五日内制作通知书送达债务人的开户银行,通知其停止债务人账户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人款项抵扣债务,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应当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

(6)合议庭认为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为机构的,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指派函,指派相应的承办人员或者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并确定负责人。逾期指派的,由本院在该机构备案的承办人员或者负责人中直接确定。本院指定的管理人为两家以上的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的,管理人还应确定合作模式、职责分工等事项,并向本院提交书面分工报告进行备案。

管理人还应当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对外公开破产管理人团队的组成情况、办公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破产案件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及债权人的申报情况等内容,实现破产管理人工作与法官工作的数据对接。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协助刻制公章的函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本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由管理人团队的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记录,且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包括债务人接管工作预案,各项工作的完成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执行职务的费用预算及安排,聘用其他中介机构的计划等)和具体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等),并报本院备案后执行。

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及时书面报告本院。

第四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联系法官助理调阅申请破产案件的相关材料,法官助理应协助向管理人提供已有的债务人资料,并以做笔录或者其他方式告知管理人各项职责、已知的债务人的相关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了解破产债务人的经营规模、现状等,联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向其调查了解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其需要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的内容和范围,确定接管方案。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主要包括:

(1)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2)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各分支机构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3)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及网上报税系统、财务软件系统等用户名和密码;

(4)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银行开户资料(包括以个人名义开立的供债务人使用的账户资料)、章程、股东及高管名册、出资验资报告、合同、协议、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及其他业务资料等;

(5)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6)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并报本院备案。

经管理人申请且有必要时,本院可会同管理人一起到债务人经营地址实地调查了解债务人财产、财务会计资料、职工安置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交出应当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本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要求移交相关财物的接管通知。 

债务人或者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管理人接管财物,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本院在执行阶段执行到的债务人现金、扣划到的债务人银行存款或者拍卖、变卖债务人财产所得的执行款,尚未分配的,管理人可直接通知本院执行部门进行接管,也可暂由本院代管(由法官助理向执行部门核实尚未支出的执行款金额并制作“代管款缴款通知单”交予承办执行员签名确认,并将该通知单移送本院财务室,将款项划入破产案件的“代管款”项下)。

第四十五条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物,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在接管财产过程中,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申请本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或者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如采取保全措施的单位是其他法院或者部门,法官助理应当于收到管理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草拟解除保全措施的函,经审批后向相关单位发出,并告知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 

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法官助理应当于三日内将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管理人,告知保全情况及期限,并注明保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进行清查整理并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者遗失。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日常开支等经营事项,必要时,管理人可在债务人经营场所驻点办公。

第四十九条 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1)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2)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3)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4)债务人职工安置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5)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6)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7)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及其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8)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9)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以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10)有关债务人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关联方关系及其往来情况、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影响债务人财产变现能力以及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等。 

对于债务人下落不明、无产可破、缺少账册等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向国土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部门、银行、证券公司等调查了解债务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股权、银行存款和股票等,积极调查债务人资产情况;向债务人住所地辖区的相关人民法院调查了解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等案件情况。

管理人因特殊情况无法自行调查的,应当及时向本院书面说明原因,申请本院调查。

经管理人申请,且合议庭认为需要查询债务人的资产的,法官助理可向本院执行联查服务小组发出财产联查的指令,由执行联查服务小组按照《执行辅助事务工作流程》的规定办理,或者委托执行局财产查控送达组代为办理。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需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的,可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也可申请本院以摇珠方式选定审计机构。有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无须另行指定审计机构,由管理人自行作出债务人的财产清理报告。

第五十二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本院许可,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时,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应书面向本院报告,说明原因并申请延长时间。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本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告知原已中止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单位,由其代表债务人继续诉讼或者仲裁。受理破产申请后开始的诉讼,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在接管、调查以及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节 财产管理

第五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各类财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措施妥善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及时进行登记、清理、审计、评估等。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并向本院报告。 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维护措施和费用预算,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计划和费用预算,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等。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

第五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印章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的现金或者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统一管理,不能自行划转的可以申请本院扣划。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经本院审核批准。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债务人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履行登记、申请延期等手续将会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债务人的财产属于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损、易腐烂变质、易贬值、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等的物品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变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财产的,应当报本院批准。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出资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等人发出通知,积极追收下列财产: 

(1)债务人财产和对外债权; 

(2)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上述债务人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出资人和相关管理人员拒绝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管理人决定以债务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应当事前报本院审查。管理人认为难以追收或者追收成本过高的,应当提请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是否追收。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决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的,可以经本院同意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也可以申请本院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第六十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财产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相对人返还财产或不当利益。经催告相对人拒不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本院许可。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经债权人授权的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事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予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抵销权的,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慎审查,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应当书面要求权利人清偿相应的保管费用或者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等合法债务。

管理人认为取回权成立,但该财产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毁损或者灭失无法返还的,管理人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管理人对债权人的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及时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向本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经许可后,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担保物权人。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节 债权申报

第六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自行或者委托管理人向债权申请人和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委托管理人发出通知的,应当制作足够的书面通知交给管理人。法官助理还应当制作公告模板,交由管理人在国家或者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通常应结合债务人的规模、经营地址等情况具体确定相应的报刊)刊登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2)本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4)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审计报告,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等材料确定。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审计报告中未载明已知债权人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债务人应当书面说明。

按照债务清册、审计报告、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等材料的记载以及债务人补充提供的信息,无法与债权人取得联系的,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债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 

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破产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未破产的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八条 本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时,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时终止;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为和解或重整程序时,按照和解债权、重整债权受偿规定受偿。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六十九条 主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主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在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情形,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当相应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行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应当先提存,待确定债权人从主债务人获得清偿数额后,按保证人实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数额受偿。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如债权人先获得主债务人清偿的,应当相应当削减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要求主债务人将债权人应当得清偿部分转付给保证人。 

第七十条 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接到申报债权通知或者知道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在本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登记债权。登记债权应当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开户银行、账号等),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应当的证据材料、申报债权的时间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破产程序中,按照债权人提供的地址发出的通知,如该债权人未实际收到的,视为收到。

债权人直接向本院申报的,法官助理应当将其申报材料及时转交管理人审查。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将债权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于申报材料不齐的,管理人应当允许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对于申报债权存疑的,管理人在登记时应当予注明。

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应当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的编制,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况。因特殊情况未完成债权审核和债权表编制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书面说明。管理人应当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管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但不得单独就此收取管理人报酬。

前款规定的已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第七十四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其劳动关系、欠款事实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在债务人所在地张贴公布或召集职工公布清单。

职工主动申报的,由管理人统一审查。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或对管理人的复查结果有异议的,职工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前述债权,在债权表中可以用职工债权表示,列明人数和总金额,但记载清单应当同时报告债权人会议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七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届满,无债权人申报,或经审查无有效债权,合议庭评议认为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第四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本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本院认为必要时召开,或者在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并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并主持,管理人协助筹备会议,并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地点、主题、议程等。因事项紧急或者全部已知债权人对临时召开的会议议程没有异议的,可以召开并表决。

第七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十五日完成下列工作:

(1)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到会; 

(2)通知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代表列席会议;

(3)通知审计、评估人员参加会议;

(4)通知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参加会议;

(5)通知已知的债权申报人到会;

(6)准备会议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参会须知、会议议程、债权人签到表、列会人员签到表、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等;

(7)本院认为应当处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十日向本院提交下列材料: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 

(2)管理人执行职务工作报告; 

(3)债权审核报告及债权表,确有必要的提请本院确认临时表决额;    

(4)职工安置情况,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情况; 

(5)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6)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7)管理人报酬方案;

(8)提交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及推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主席名单;

(9)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应制定维稳保障方案;  

(10)本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开债权人人数众多的或者可能存在维稳因素的债权人会议,法官助理应当在承办法官的指导下提前与管理人、相关债权人等进行充分沟通,提前布置会场、协调法警队等相关部门并准备会议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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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八十条 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半小时,法官助理应当协助管理人完成下列工作: 

(1)核查债权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到会情况(包括核查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材料等)并签到; 

(2)向债权人分发表决票、工作报告、债权表、职工债权清单等材料,在计票统计时可以设置不同颜色的表决票区分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已确认债权人和待确认债权人等;

(3)在会场门口张贴座位表、维持会场秩序;

(4)其他应安排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本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会议纪律;

(2)审判长通报到会人员情况(包括管理人、债权人、职工和工会代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跟案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告知债权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 

(3)承办法官介绍会议召开前的案件审理情况,包括破产申请的受理、管理人的指定、通知和公告等情况; 

(4)管理人作执行职务报告,包括接管调查、权利审查、财产管理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5)债权人陈述意见并向管理人提问、合议庭向管理人提问;

(6)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列席人员接受债权人的询问; 

(7)核查债权,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8)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组织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并选举成员,通过对债权人委员会职权的授权范围和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 

(9)对管理人提请表决的事项进行表决,包括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营业,是否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变价、分配方案和管理人报酬方案,是否通过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草案等事项; 

(10)确定以后的表决方式、告知债权人应注意的债权异议处理程序、对评估异议的处理、查阅资料等其他事项。 

上述第(7)项、第(9)项会议内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能完成的,可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进行。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并交由到会债权人、管理人及列席会议人员签名确认。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依据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确定的债权额或者本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对需要表决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本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本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 

第八十三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提交合议庭及时评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无误后,裁定予以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核查债权后十五日内向管理人申请复核,十五日内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异议的撤回。对管理人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告知的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债权确定。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表决应通过书面表决方式进行,除召开会议现场表决外,还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债权人认可的网络方式表决,管理人对于需要表决的事项也可通过上述方式请求债权人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主席通常从有表决权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代表履职,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更换。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会议可决议将债权人会议的部分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委托时应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不得概括将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委托给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形成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持否定意见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会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对于未出席会议的已知债权人,由管理人在决议作出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决议内容。债权人会议不得因债权人不出席而作出剥夺其受偿机会或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决议。

第八十八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十五日内请求本院撤销该决议。未出席会议或者未参与现场表决的债权人,从收到管理人决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 

第八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院应裁定撤销:

(1)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4)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本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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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重整程序

第九十条 对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直接向本院提出的重整申请,本院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三、四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审查受理、通知公告、债权申报等程序。

对于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的重整申请,本院可以召集债务人、申请人、主要债权人以及主管单位等各方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重整并送达、公告。

第九十一条 本院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是否具有重整的可能性、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本院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提出专业意见。

必要时,本院还可就债务人重整的相关事宜征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十二条 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重整程序的,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但原管理人有不能胜任重整工作职责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因素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及时书面向本院提出。本院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债务人申请的决定书。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服从管理人的监督,重整期间企业财产状况和经营情况均应向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决策会议应通知管理人列席。

第九十四条 重整期间,担保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是否准许。

第九十五条 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本院书面申请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的,本院认为其转让行为有利于重整程序的进行,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书面答复准许其转让申请。

第九十六条 重整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管理人可向本院请求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应于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裁定,并送达、公告。

第九十七条 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本院经审查后可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义务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义务人未在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本院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九十八条 本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应通知管理人于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为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接受度,提高重整效率,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义务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及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充分与各类债权人进行沟通协调,充分听取各类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九十九条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条 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于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批准申请。本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对重整计划的合法性、公平性、可执行性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于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送达、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经本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管理人应当制定监督计划,明确监督方式、监督事项和职责,督促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认为需要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的,应当于原重整计划确定的执行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管理人提出。

管理人认为需要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应当于原重整计划确定的执行期限和监督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和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重整计划相关内容的,应当向本院提交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确有必要变更的,应通知管理人于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变更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一百零四条 重整计划变更草案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表决。重整计划变更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应当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批准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并送达债务人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人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等利害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也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应于收到管理人或者利害管理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送达、公告。债务人应当于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本院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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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和解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债务人直接向本院提出的和解申请,本院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二、三、四章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审查受理、通知公告、债权申报等程序。

对于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提出的和解申请,本院可以召集债务人、主要债权人以及主管单位等各方进行听证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债务人和解并送达、公告。

第一百零八条 本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实质审查,审查要点包括:

(1)同类债权人有无受到公平对待,是否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2)债权人放弃权益是否基于自愿;

(3)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行性;

(4)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当事人利益等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破产清算程序转化为和解程序的,原管理人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但原管理人有不能胜任和解工作职责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因素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 本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或者裁定债务人和解的,应当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和解协议时,有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但其所代表的债权额未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表决同意的债权人未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半数,但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已达到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务人可申请二次表决。

二次表决应当在首次表决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于收到管理人申请之日三十日内审查并裁定认可或者不予认可。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同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送达、公告。

自收到本院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本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或者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本院认可的,本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送达、公告。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本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应于收到和解债权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送达、公告。债务人应当于收到裁定书后立即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书面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在破产宣告前提出的,本院经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并送达、公告。

在破产宣告后提出的,本院经审查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撤销破产宣告、认可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并送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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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经管理人尽职调查和追收,仍未发现或者追收到债务人财产,也无人愿意代为垫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且管理人经过清理、调查、审计等措施后认定债务人确实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本院应于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作出后,法官助理应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于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或者委托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

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可结合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对变价方案进行修改,并提请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也可直接申请本院对财产变价方案进行认可。本院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本院裁定不认可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的,应同时要求管理人重新制作财产变价方案。

第一百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本院裁定认可的变价方案处置破产财产。

管理人接管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的财产、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合理的方式和价格进行变价处理以避免破产财产价值贬低,但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报本院批准或者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进行评估,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需要评估的,管理人可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或者申请本院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申请本院选定评估机构的,收到申请后,法官助理应于五日内制作委托评估审批表,报签后交本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摇珠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管理人有相应评估资质的,可自行评估。

第一百二十二条 处置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按照相关规定不能拍卖的除外。

拍卖保留价格应结合评估价格进行确定,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需要拍卖的,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收到申请后,法官助理应制作网络司法拍卖呈批表,报签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本院执行局网拍组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操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能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进行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如经过拍卖、变卖仍无法实现破产财产变现的,管理人可向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以竞价的方式由债权人受让破产财产,无债权人竞价或者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则该破产财产应交由相关部门处理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作报废处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无法整体出售的,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变价,但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处置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该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处置债务人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完成财产变价后,管理人应于十五日内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本院审查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管理人应于十日内提请本院裁定认可。

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未获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申请本院批准,本院经审查同意的,应及时裁定认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上以货币分配的方式进行。但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也可以采取实物分配、权利分配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可以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诉讼、仲裁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提交清算工作报告,并提请本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本院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裁定终结的,法官助理应于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于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或者委托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宣告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等材料,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手续。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应当先办理税务注销手续。有特殊资质的破产人,管理人还应当到相应的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当向本院报告,并于注销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仍应继续依法履行职责。

管理人不能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向本院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第一百三十一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注销管理人账户,并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印章的证明交本院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执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卷宗材料装订成册,按照档案保管的相关规定保存备查或者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本院经审查后应依法作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必要时,本院可依职权直接作出追加分配的裁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追加分配涉及的财产处置和具体分配工作,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停止执行职务的,由本院通知其恢复职务。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本院可重新指定管理人,或者由本院进行追加分配工作。

原破产程序尚未完成债权确认程序的,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申请本院恢复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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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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