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汤某某。
被执行人易某某。
申请执行人汤某某与被执行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易某某应分期支付6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汤某某。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工商、车管、国土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537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 明 伟
执 行 员 陈 标 科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黄 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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