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郭某某不服某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郭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山市××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于2011年8月24日早上7时30分驾驶原告的号牌为粤TS0××0的货车到中山市黄圃镇××村××街食店购买早餐。突然,有一个冒充燃气监督员的人以原告载有燃气物品为由叫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检查,但发现车辆未载有上述物品。因当时车辆停放在代充燃气店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的车辆载有石油气瓶,并强行将车辆拖至黄圃镇××分局,且对原告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中交罚[2011]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将小货车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2011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粤中交罚[2011]0××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是号牌为粤TS0××0的小货车车主,其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被告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中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9日,该府作出中府行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1年11月24日,该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中府行复[2011] ××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1年11月24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但其迟至2011年12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车辆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审 判 员 朱汉根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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