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肖某某不服中山市某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6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06-03 【收藏本文
  原告肖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原告肖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下午自珠海市回中山市三乡镇××工艺厂途经坦洲镇时,其妻子带小孩去壹加壹商场。后原告前往壹加壹商场搭载她们,两个虽不认识但面熟的人也上了原告的车,原告由始至终只问了俩人去哪里,没有向他们说要收取车费。但交警及被告的执法人员却说乘客说了原告要收取他们车费。被告利用手中的权力,隐瞒真相、骗供等。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粤中交罚[2011]00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1年1月30日下午,坦洲镇交警大队把涉嫌非法营运的粤CCF××8小客车移交至被告坦洲分局处理。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小客车副驾驶室的抽屉摆放了一叠名片,上面注明“小面包车出租”、“上班下班接亲送友旅游包车”以及肖某某的联系方式,同时,发现一本登记账本,上面记载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肖某某驾驶车辆运输的次数、费用收益等内容。执法人员对上述物证进行拍照并制作《证据复制(提取)单》等,且对车上的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根据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初步调查情况,被告开具了《车辆暂扣凭证》,制作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听证,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粤中交罚[2011]00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3月16日,原告提交了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书及计划书,被告经讨论决定不同意原告的申请。2011年4月7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5月11日,复议委员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30000元的罚款,适用的处罚依据正确、恰当。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4、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职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2011年1月30日下午,中山市坦洲镇交警大队把涉嫌非法营运的原告驾驶的粤CCF××8小客车移交至被告××分局处理。被告执法人员展开调查,依法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小客车副驾驶室的抽屉摆放了一叠名片,名片上注明“小面包车出租”、“上班下班接亲送友旅游包车”以及肖某某的姓名、联系方式,同时,发现一本登记账本,上面记载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驾驶车辆运输的次数、费用收益等内容,执法人员对上述证据进行拍照、复印且制作了《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被告对原告及车上的乘客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两名乘客自称是原告的妻子与孩子,另外两名乘客舒某刚、舒某斌均称不认识原告,原告需要收取乘车费用。执法人员根据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调查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涉嫌从事非法营运,决定暂扣其车辆,且开具《车辆暂扣凭证》。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开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听证,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粤中交罚[2011]00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同年3月16日,原告提交了《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与《分期缴纳罚款计划书》,后被告经讨论决定不同意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中府行复[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车辆暂扣凭证、证据提取(复制)单、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对乘客舒某刚、舒某斌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注明“小面包车出租”的名片、《听证笔录》、《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等证据可证明原告驾驶粤CCF××8号小客车实施了非法营运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依法举行听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虽不认识车上乘客但俩人面熟,原告想做好事而搭载,原告由始至终只问了俩人去哪里,没有向他们说要收取车费,因被告对乘客的《询问笔录》已证明原告搭载乘客的前提是收取乘车费用,且结合注明“小面包车出租”的名片、《听证笔录》、《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实施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中交罚[2011]00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粤中交罚[2011]00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梅
                                书 记 员 谭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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