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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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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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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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阿强”、“石头”(均身份不详,在逃)窜至中山市沙溪镇××村××大排档附近,见涂某某独自途经该处,遂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抢走涂某某的人民币2780元,后逃离现场。
2011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沙溪镇××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龙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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