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龚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3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中山市坦洲镇×村××街×号之1三楼被害人吴腾某、欧恒某夫妇的住宅内,盗窃房内的1部乐讯牌A1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时被惊醒的吴腾某、欧恒某发现,吴腾某从床头拿起一根铁棍对着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持从茶几上拿的一把水果刀威胁两被害人,后携带上述手机逃离。被告人龚某某逃至上述住宅一楼时发现接报的公安人员赶赴现场,遂又返回至三楼楼顶,后当场被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腾某、欧恒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金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某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其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凌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鲁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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