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4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9月11日、2010年10月2日被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搭乘1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记酒店附近路段时,盗走徐日某的三星牌S53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转乘9路公共汽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日某的陈述、证人陆某帅的证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分局濠头派出所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身份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斌斌
书  记  员    蒋洁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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