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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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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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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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家具厂对面,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福喜款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时,被接报赶至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的证言、中山市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车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身份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斌斌
书 记 员 蒋洁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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