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1408号
林洪建:
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苏明强、黄爱霞、林洪建、麦绍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684.9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洪建、麦绍玲对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6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16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建、麦绍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粤2071民初21408号
麦绍玲:
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苏明强、黄爱霞、林洪建、麦绍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结,因无法与你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684.9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洪建、麦绍玲对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6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16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赛益针棉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林洪建、麦绍玲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祖利服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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