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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 告 
梁木兰、汪东国: 
  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木兰、汪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粤2071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梁木兰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梁木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56516.33元、利息19129.27元,及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三、被告梁木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3026元; 
  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梁木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半岛路1号阳光半岛五街2幢10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2403144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4928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汪东国对被告梁木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财产保全费3563元,合计13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木兰、汪东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的,可于公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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