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打击虚假诉讼 共建诚信社会


作者:余晓霖 吴娟欢 发布日期:2022-10-29 【收藏本文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但现实中总有人心存侥幸,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企图蒙混过关。近日,市第一法院发布两起不诚信诉讼典型案例,对这些不诚信行为敲响警钟。

  见习记者余晓霖通讯员吴娟欢

  案例一:双方当事人串通虚构2000万元资金流水被重罚

  2017年8月,吴某以林某及某生物公司未能及时还款为由,将林某及公司起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林某、某生物公司尚欠吴某2000万元及利息,该款须在2018年9月12日前付清。

  2019年8月,案外人何某向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申请,认为吴某与林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为虚构,两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属于虚假证据,严重损害了何某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来,为了稀释债权,吴某在其表哥梁某的指使与安排下,与林某伪造借款合同。同时,在他人的协助下,采用将200万元款项循环转账流转10次的操作方式,虚构出2000万元的资金交易流水。也就是说,吴某之前提交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都是原审当事人刻意编造出来的,原审调解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也是他们伪造的。吴某与林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林某的配合之下完成的。

  吴某与林某、某生物公司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合同、保证函、资金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虚构债权债务、捏造事实提起诉讼,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们的所作所为妨害民事诉讼,情节恶劣,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和审判权威。最终,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受到民事制裁,吴某被罚款10万元,林某、某生物有限公司被各罚款5万元。

  案例二:被告虚假抗辩难逃“法眼”,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卢某曾是蓝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卢某将蓝某在土巴兔网站上的15700元(欠条金额,比实际款项少70元)装修押金提款至某银行账户处,挪作他用。经蓝某多次催收,卢某于2020年4月19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5月15日前清偿。但期限届满,卢某仍未清偿款项,蓝某遂将卢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卢某承认欠条是他自己开出的,但他辩称,自己实际上并未收到这笔钱,之所以会写出这张欠条,是迫于蓝某发朋友圈说他欠钱的言论压力。

  法院注意到卢某的抗辩与蓝某的说法、所提交的证据相悖后,明确询问卢某是否真实收到15770元款项,并告知他在庭审中需要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卢某仍然坚称自己未收到这笔钱。

  后经法院查明,案件中15700元装修押金被提至卢某名下的某银行账户,当时还备注“付装修公司余额提现”。

  事实证明,卢某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极不诚信。在蓝某已充分举证载明事情发生经过的欠条和提现记录的情况下,卢某对其收取款项的事实极力否认,在法院已对相应后果明确警告的情况下,仍然狡辩。此后,法院经向银行查询交易流水,明显可见卢某本身的经济状况不佳,其账户内余额仅有2.01元,在2020年3月27日获取了蓝某的15770元,于当日就通过财付通、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等方式使用了全部15770元,卡内余额在当日变为0.4元。以上事实足见该笔款项对卢某而言十分重要,卢某本人不可能存在忘记或疏忽了该款使用详情的情形,其本人在本案诉讼中极力否认,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向法院作出了虚假陈述。

  案件承办法官表示,当事人在诉讼中虽享有抗辩的诉讼权利,但不能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且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对卢某的上述不当行为严厉批评指正。

  最终,卢某被判向蓝某偿还款项1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余晓霖 吴娟欢 来源于:中山日报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