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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案说法直指“霸王条款”

公示合同不等于消费者必须接受

作者:商报记者徐兵通讯员刘香霞 发布日期:2013-03-14 【收藏本文
漫画/严勇杰

    明天就是“3·15”消费者权益日,消费维权又成为百姓热议的话题。在大家谈论的话题中,“霸王条款”显然成为热点。
    昨天,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布了该院近期判决的一批有关“霸王条款”的案例,并由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加以解说或提供建议。本报希望消费者和消费的提供者都能以此为借鉴,坚决对五花八门的“霸王条款”说“不”。

二手房买卖未履约
中介约定违约金属无效条款
    【案例一】某中介公司与顾某 (买方)、刘某(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由中介公司为顾某、刘某提供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了中介费的支付,另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地产,则违约一方须支付中介方24750元作为违约金;若买卖双方在未取得中介方同意下协议取消本合同,则买卖双方均成为本合同之违约者,须共同连带支付中介方违约金24750元。”
    后来,顾某与刘某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公司与顾某、刘某发生居间合同纠纷诉至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顾某、刘某支付中介费并支付违约金24750元。
    经审理,市第一人民法院支持了中介公司请求顾某、刘某支付中介费的请求;但对于违约金,法院认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无效条款,驳回了中介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
    房屋买卖违约责任与中介无关
    【法官说法】
    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贺铁认为,《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上述格式合同条款属于中介公司预先拟制,在订立时未与顾某、刘某协商。
    贺铁说,买卖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发生违约行为,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存在于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但根据上述条款的内容,买卖双方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违约,需向中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扩大了中介方的权利,房屋买卖双方与中介方之间的权利严重不对等,依法属于无效条款。
    消费者可起诉确认“霸王条款”
    【法官提醒】
    贺铁认为,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时,有权就合同条款与经营者进行协商。对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应仔细研读,对于不理解的合同条款,应要求经营者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避免因信息不对等而丧失与经营者协商的机会。
    贺铁说,对于存有“霸王条款”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可以拒绝签订或者另行备注约定。对于已经签订的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寻求帮助;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
此条款给商家“自由发挥”提供理由
    【案例二】罗某在我市西区经营美容中心,派发消费券供消费者使用,规定凡持券的顾客可享受该美容中心的美容服务,但“此券最终解释权归各加盟店所有”。市工商局得知这一情况后,根据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罗某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罗某对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市工商局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市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市第一法院对市工商局提交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在事实清楚、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
    最终解释权其实限制了消费者权利
    【法官说法】
    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王梅认为,“最终解释权归××所有”的条款常见于从事生活服务类的商家,如超市、发廊、洗车场、美容店、销售汽车的4s店等,这是商家以最终解释权为由,对合同条款解释“自由发挥”、“随意发挥”,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
    作为国务院专司合同行为监管的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作出该“霸王条款”的商家负有监管的职权与职责。罗某提供的消费券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明确排除了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属于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法官提醒】
    王梅提醒,消费者若发现经营者提供的卡、券等格式合同包括了类似“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的条款,可及时提出异议,要求经营者删除。同时,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发现经营者提供的优惠卡(券)、会员卡等载有上述内容的,可向负有监管职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或投诉,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经营者应及时转变经营理念,避免在格式合同中写出违法条款;对含有上述内容的优惠卡(券)等应予以回收并更换,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公示
此条款不能等同于消费者必须接受
    【案例三】廖峰与周芳两人认购了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套房产,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先后交付定金5万元。两人在售楼处准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现该公司提供的草稿合同中有许多条款严重不公平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要求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合同条款,但该公司既不同意修正合同条款,又不愿退回认购定金。于是,两人起诉到市第一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
    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公司售楼部现场已经公示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也明确约定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销售现场公示,双方无异议”的条款。而两位原告称,在签订认购书时未见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阅读上述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一方,因此,认购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定金给对方。
    签认购书时必须特别说明合同条款
    【法官说法】
    市第一人民法院法官钟劲松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中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应提请原告注意并予以说明。但是,本案中,被告既未作特别标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钟劲松说,虽然《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但对买卖房屋的交楼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并未在《商品房认购书》中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达成一致。因此,一方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商品房认购书》时并不知晓《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的情形下,要求必须接受本合同的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
    消费者买房要特别注意格式条款陷阱
    【法官提醒】
    钟劲松说,购房者在认购房产时,应认真阅读认购书的条款,提防类似的格式条款陷阱,以防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不成时开发商据此条款拒绝退定金而引发纠纷。
    钟劲松也提醒开发商注意,对于在认购时,开发商已明确告知按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签订,购房者明确同意的,开发商应作特别的提示(可在认购书上手写注明已就此条作特别提示,并由认购者签名确认),以防购房者因房价下跌或其他原因反悔购房时,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无效为由,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退定金。

■名词解释
霸王条款
    “该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特价、降价、处理、打折、促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赠品或处理品,一律不实行三包”…… 这些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责任编辑:商报记者徐兵通讯员刘香霞 来源于:中山商报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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