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基础继承法律关系民事判决可以作为土地登记行政案件的处理依据

——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不服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登记案[1]

作者:刘彩虹 发布日期:2012-08-16 【收藏本文
  【裁判要旨】民事判决已确认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地产不能作为遗产,当事人不能以享有继承权为由否定土地登记行为。
  【索引词】
  民事判决   遗产   土地使用权   行政登记    
  案情
  原告(上诉人):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谭松根、谭松坤。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与第三人谭松根、谭松坤是同胞兄妹,其父母谭惠勤、卢运有已先后于1999年、2009年去世。原告谭松新、谭松荣、第三人谭松根、谭松坤是同村(古镇曹一村)村民,原告谭松好是另外一个村的村民。1985年,涉案面积为183.9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经村委会分配和镇政府批准,由第三人谭松根用作宅基地使用。1991年,第三人谭松根向被告申请办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图纸以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村委会对其中《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调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进行了盖章确认。1998年,被告经审核将该土地使用权核准登记至第三人谭松根名下,向第三人谭松根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一、从民事实体权益上来说,上述房地产中包含的79.33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属父母的遗产;二、从被告登记行为来说,认为第三人谭松根使用虚假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将该79.33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登记在第三人谭松根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谭松根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原告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曾于2009年8月1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共同继承父母79.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所有权或第三人谭松根补偿原告每人16000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涉案房地产从未以原告(第三人)父母名义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涉案房地产中包含的79.33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属原告父母的遗产。第三人谭松根使用虚假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将诉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登记在第三人谭松根名下。依据法律规定,上述房地产在父母过世后应属于其遗产,原告对房地产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五位子女应平均分得该土地的五分之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谭松根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及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2]、第7条[3]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涉案房地产从未以原告父母名义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手续,而原告亦未就涉案房地产办理过法定继承手续。涉案地块属村委会集体所有,依照1986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八条[4]之规定,涉案地块经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安排使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应予驳回。
第三人谭松根述称,原告指称第三人谭松根假冒签名、利用虚假资料,第三人谭松根予以坚决的否定。其于1985年经过村、镇批准取得使用权,于1991年申办土地证,于1997年12月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地上建
  筑物为第三人自建房屋,于2003年获核发房地产权证。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父母均健在,其与父母从未存在权属争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谭松坤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审判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并进行土地登记属其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谭松根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古镇曹一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古镇镇政府出具的同意第三人谭松根使用宅基地的《证明》、图纸以及身份证明等材料,第三人谭松根提供的文件资料能够证明第三人谭松根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产权清晰,材料齐全,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谭松根核发土地使用证,被告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称上述房地产中包含的79.33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属父母的遗产,本院认为,对基础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涉案房地产从未以原告父母名义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手续,1998年1月25日土地核准登记至第三人谭松根名下时,原告父母仍在世,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共同继承所谓父母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诉求,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第三人谭松根使用虚假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将该79.33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登记在第三人谭松根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第三人谭松根使用的资料虚假,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古镇曹一村委会的盖章真实,且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审核义务。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谭松根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5]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颁发给第三人谭松根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谭松新、谭松荣、谭松好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在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相同的理由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一、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一方面要审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另一方面要针对原告主张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针对性审查和说理。
  (一)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谭松根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申请并进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谭松根依法向被告提交了盖有古镇曹一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古镇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其使用宅基地的《证明》、图纸以及身份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产权清晰齐全的相关文件资料。故被告经审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谭松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撤销被告颁发给谭松根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继承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基于村委会分配宅基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的遗产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6]、第三条[7]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地产从未以谭惠勤或卢运有名义办理过房地产登记手续,1998年1月25日土地核准登记至谭松根名下时,仍健在的谭惠勤或卢运有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原告提起的涉及诉争土地继承的民事诉讼已被另案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已于原告的父母生前由第三人谭松根取得,故原告主张的遗产不存在。
  其次,谭松根基于村委会分配宅基地而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谭松根申请土地使用权证时已经成家立户,且无其他住宅用地,村委会分配诉争土地给谭松根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仅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
  最后,原告称谭松根使用虚假资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被告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将诉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登记在谭松根名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谭松根使用虚假资料,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上古镇镇曹一村委会的盖章真实及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运用裁判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原告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再以继承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起诉的国土登记行为,首先应审查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其次审查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如果民事判决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未认定为遗产,原告并不享有民事实体上的权益,应针对原告该诉求的理由进行说理;最后,父母去世后,其他子女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请求撤销登记在一名子女名下的集体土地证的,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其有无继承权。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申请行政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无继承权的,其撤销集体土地证的请求不予支持。
  
    

  

[1]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中一法行初字第33号,合议庭:魏芸、朱汉根、袁海峰;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中中法行终字第86号,合议庭:王平、刘良才、赵伟光。

生效裁判作出时间: 2010年7月1

 

[2]《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1]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3] 《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4]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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