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廖国添 发布日期:2011-09-13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总保额为9214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3日零时至2009年5月22日24时。2008年9月22日,原告厂区的东面制漆车间发生火灾。2008年10月15日,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四大队作出山公消D(认)[2008]第00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金额为1174415.38元。被告则以本案火因(自燃)属除外责任为由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事故经济损失3333636.7元及逾期赔付保险赔偿金所产生的同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损失是因自燃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公估。结论为:1、此次火灾事故属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责任;4kg自燃物属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责任免除,故除4kg自燃物外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2、此次事故在公估基准日的理赔金额为2124673.72元。
    调解结果: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签订本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给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双方以此了结纠纷,以后互不追究。
    (二)案件受理费33469元,减半收取1673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67.25元;公估费16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0000元。
履行情况:
    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及时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
    二、启示
    保险纠纷案件的“调解难”一直以来困扰着法院的商事审判工作。2010年12月23日,省法院与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加强调解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破解该类案件的“调解难”提供了机遇。承办人借助该机遇,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始终坚持“调解优先”的办案理念,成功地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以调解方式审结了这起双方分歧大、审理周期长的保险纠纷案件。主要做法是:
    (一)熟透案情,找准争点。就是通过对案情进行充分的了解和研究,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优势和不足,这是引导当事人心服口服地接受调解的重要基础。本案系因火灾引发的保险赔偿纠纷,双方的重大分歧在于因某一火点自燃的免责范围为火点物价值本身还是由此引发火灾的全部损失,即保险责任和理赔金额的确定。特别是原告的索赔偿金额从起初向被告提出的1174415.38元至随后提高到起诉的3333636.7元,两者相差近三倍。被告最初确定为全部免赔,到其自行委托的公估机构核定的理赔金额225322.94元,再诉讼期间,经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核定的理赔金额为2124673.72元,两者相差又近十倍。在对待法院委托进行的公估结论上,被告异议强烈,主要是认为公估结论采用了原告的帐外帐,即非提交税务机关的帐册,并对公估方法提出质疑。数额之间如此大的差异增大了双方之间的分歧。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委托了律师进行代理,被告又是中国银行全资的保险公司,诉讼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处分,其承认、放弃诉讼权利或进行和解须按权限逐级批准,其管理层通常不愿承担领导决策风险责任。承办人中途接手后,第一时间阅卷和分析案情,及时进行了开庭审理,找出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症结所在,进一步固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下一步解决案件纷争特别是为能成功调解该案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耐心倾听,悉心引导庭审中,诉辩双方针锋相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公估结果赔偿二百余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包括十六万元公估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一步也不退让,被告则坚持以火灾属自燃为由不予赔偿,特别是对公估结论的形成,提出诸多质疑,双方之间分歧之大可想而之。庭后,承办人从利用签开庭笔录的空隙,主动走下法官席,与双方代理人甚至双方委派旁听的工作人员进行近距离的交谈,从中了解到,作为私营企业的原告因火灾使生产经营受到了较大的影响,而且事发至今时间也较长,急需一笔资金支持以恢复生产,而被告则在中山保险市场刚起步,也希望及时解决纷争,轻装上阵。这些微妙的情况让承办人感觉到只要工作到位,本案有调解的可能,特别是从案情上分析,原、被告均有不足的地方。同时考虑到原告的其中一个代理人(据了解是以员工身份的个人代理)对调解比较消极,其后又不断催促要求判决结案。为慎重起见,承办人直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充分倾听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让其抒发怨气,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从法律和事实角度与其进行分析,以及判决解决可能带来的“案结事不了”的困扰。通过反复沟通,原告法定代表人终于松口,愿意在理赔金额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公估费基础上接受调解。
    (三)评估风险,借力说服。保险公司除有自己的法律部门外,还聘请专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或聘请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其作出任何和解或让步决定,需经过谨慎、严格的法律论证。同时与其代理律师建立了较为信任可靠的合作关系后,较容易接受代理人的法律意见。承办人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十分重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诚恳地与其沟通和交换意见,努力争取代理律师将承办法官的办案思想传达给当事人,共同说服、感化当事人接受调解意见。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自身管理的特点,基于审批权限,其管理层容易有规避领导决策风险的心理倾向,普遍比较抗拒调解,这也是保险纠纷案件之所以“调解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承办人借助省法院与保监会广东监管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纠纷案件加强调解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机,多次主动直接与被告的负责人联系,结合案情向其释明在诉讼中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对比分析了判决与调解的优劣之处,努力通过办案人员的诚心换取当事人的诚意,最终促成了被告同意接受在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基础上接受调解。案件终于以调解结案,被告亦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付款义务。
     通过对该案的审理,承办人得出的启示是:民事案件要“案结事了”必须重在调解,调解案件要因案而异,要有针对性地选用恰当的调解方法,不错过任何调解的机会,努力促使案件调解成功。
责任编辑:廖国添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