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许明锋、王全魁非法拘禁案

许明锋、王全魁非法拘禁案

作者:专栏用户 发布日期:2009-06-10 【收藏本文
郑绮静
 
一、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拘禁案。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许明锋, 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陈家嘴镇南山村1组。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全魁,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埠江镇林岗村244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05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1、中山市市区人民检查院指控称
    许敏(在逃)因被害人张登峰介绍向他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枪支被骗走人民币5000元一事准备找被害人解决。2005年5月1日晚,许敏打电话给郭飞军(冒名许明,另处理),让他和被害人一起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8号街路边一个小饭馆吃饭。后来,郭飞军和被害人来到该饭馆,与许敏以及许敏事先约来的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一同吃饭喝啤酒。酒后,许敏以到后面的老容山上试枪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山上,许敏伙同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绳子将其捆绑起来,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殴打。许敏提出因被被害人介绍认识的卖枪男子骗走了人民币5000元,要其拿出人民币10000元来赔偿损失,并用郭飞军的电话多次打到被害人家里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待被害人家人答应明天汇款后,许敏和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即将被害人反绑在树上并用胶布封嘴,然后许敏、郭飞军和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步行下山。等二被告人等人走远后,被害人自行松绑下山。次日凌晨4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明锋辩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只是把他绑起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明锋在本案是从犯,犯意提起及准备工具,行动安排都是许敏;许明锋没有前科、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犯罪后果不严重。
    被告人王全魁辩称,其只在山上殴打被害人,至于索要钱财没有参与,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敏(在逃)因被害人张登峰介绍向他人(具体身份不详)购买枪支被骗走人民币5000元一事,于2005年4月找被害人解决。2005年5月1日晚,许敏打电话给郭飞军(冒名许明,另处理),让他和被害人一起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8号街路边一个小饭馆吃饭。郭飞军和被害人来到该饭馆后,与许敏以及许敏事先约来的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一同吃饭喝啤酒。饭后,许敏以到后面的老容山上试枪为由将被害人骗至山上,遂伙同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绳子将其捆绑起来,并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许敏提出因被被害人介绍认识的卖枪男子骗走了人民币5000元,要其拿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损失,并用郭飞军的手机多次拨打被害人老家的电话,向其家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待被害人家人答应汇款后,许敏和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即将被害人反绑在树上并用胶布封嘴,然后,许敏、郭飞军和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步行下山。被害人见二被告人等人走远后,自行松绑下山。2005年5月2日早上7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登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被许明的哥哥以吃饭为借口骗到山上试枪,在山上,许明的哥哥伙同两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用绳子捆绑并对其进行殴打,许明哥哥向其索要10000元,后又打电话威胁向其父亲要钱。凌晨,又将其反绑在树上,用胶布封嘴、捆住其大腿。待他们下山后,其就挣脱捆绑下山报案。并辨认出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就是当天对他实施殴打、捆绑、勒索的男子。
    2、证人郭飞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许敏把被害人骗出来后与“阿魁”、“胖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用绳子捆绑,许敏要被害人赔偿因买枪被骗走的5000元,并用其手机拨通被害人家中电话威胁索要10000元,“阿魁”持刀拍被害人的脸部。次日凌晨2时许,许敏等人把被害人反绑在树上,用胶布绑被害人的脚和封嘴,随后其与许敏等人下山。次日早上6时许其与“阿魁”、“胖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辨认出“阿魁”就是被告人王全魁,“胖子”就是被告人许明锋及指认案发现场。
    3、中山市三乡公安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经过,反映缴获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4、中山市三乡公安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到案的时间和方式。
    5、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相互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6、13420346923手机通话清单,反映2005年5月2日凌晨零时左右连续6次拨打被害人的家中电话记录。
    7、中山市三乡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反映案发的地点和地面遗留有白色透明胶布的情况,缴获的匕首一把。
    8、有许明锋、王全魁的身份材料在案证实。
    9、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在案证实。

四、判案理由
    对于两名被告人辩称没有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只是殴打和捆绑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登峰的报案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等人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捆绑殴打,许敏要其赔偿因买枪被骗走的5000元,并拨通被害人家中电话威胁索要10000元,待被害人家人答应汇款后,两被告人等人才将被害人反绑在树上并用胶布封嘴,该情节亦有证人郭飞军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许明锋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存案证实,还有手机通话清单、遗留在现场的白色胶布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的主观目的是帮助许敏追回经被害人介绍购枪支被骗走的5000元非法债务,继而通过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追讨,其行为不同于绑架罪中行为人纯粹无缘无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勒索财物的性质,因此,对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关于许明锋的辩护人所提许明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明锋在本案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看管,积极配合同案人所起的作用是主动的,现同案人在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明锋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许明锋没有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中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为索取非法债务,采用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中山市市区人民检查院指控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认定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明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全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在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均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实质上有很大的区别:第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后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被拘禁人与行为人之间通常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通常是“事出有因”才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后者行为人纯粹是无中生有地向他人索取财物,侵害的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和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均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为司法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主观上是为许敏追回经被害人介绍购买枪支被骗走的5000元非法债务,继而通过实施了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追讨,但其行为不同于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纯粹无缘无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索取财物的性质,二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毕竟是“事出有因”。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行为人索要钱财大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债务或者数额已经达到巨大,则行为性质已转化,应以绑架罪论处。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第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和《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索要的财物明显大于索要债务或绝对数额是巨大的就以绑架罪论处。从归罪条件来看,只要非法债务是存在的,并且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的,都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解释》确认的前提是“事出有因”的非法债务,并非是要从法律上保护之,其主要目的在于从主观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从而区分非法拘禁罪同绑架罪。第二,数额大于或远远大于索要债务的标准不明,也就是讲没有明确规定超出多少就是大于或者是远远大于索要债务。本案中,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向被害人索要的10000元超过了经被害人介绍买枪被骗的5000元,超出的差额是否已明显大于或是远远大于索要债务,从刑法和《解释》来看,并没有规定计算标准。从个案来讲,也许根据法官个人素养可以推断并内心确认是否大于或者是远远大于,但在全同范围内,个案不能雷同,在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法官自由裁量,势必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性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综上所述,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许明锋、王全魁定罪处刑是恰当的。
责任编辑:专栏用户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