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钟某诉黎某离婚案

钟某诉黎某离婚案

作者:专栏用户 发布日期:2009-05-22 【收藏本文
钟某诉黎某离婚
——夫妻共有财产中涉及有限公司出资额的分割问题
梁德明 黎齐娟
一、当事人
原告钟某,女,汉族, 住中山市 。
被告黎某,男,汉族, 住址同上。
 
二、案情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黎×轩于1992年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1998年,被告辞职做生意及炒股。因炒股亏损严重,被告立下《遗书》后在家中烧炭自杀。经抢救,被告存活下来,但神智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后原告与婚生子黎×轩在外租屋居住。期间,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财产如何分割才为合理的问题争议很大而没法达成协议。同年11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计有:房屋一间及房内家私杂物,双方确认其价款为12万元;富康牌小汽车一辆,双方确认其价款为7万元;两轮摩托车一辆,双方确认其价款为5000元;原告在××公司持有的15.48%股份,该股份的出资金额为491000元;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款共计27.61元。原告经手的债务共计55万元;被告经手的债务共计15000元。又原告于2002年10月28日与顺景公司签订《协议书》,以按揭的方式买受房屋一间,并交付了定金15000元,并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作为购房款。2003年5月份,原告向顺景公司提出退房退款的申请,获准后,顺景公司将该房转售给他人。2003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判令婚生子黎×轩归原告抚养,由双方共同支付抚养费,被告应负担25200元(每月300元,计至婚生子18岁止)。
    诉讼期间,原告于2005年3月18日向法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法院委托中山市埠湖医院对被告黎某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医院出具“黎某目前处于重度智力低下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后,法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05)中法民一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为其监护人。另法院曾召集原、被告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黎×轩由原告抚养,房屋及房内家私杂物归被告所有,富康牌小汽车及两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在不分割(实际上亦无法分割)或转让原告持有的××公司15.48%股份的前提下,谁经手的债务归谁自行处理,另原告补偿一定的款项给被告。原告同意补偿6万元,被告则要求8万元补偿款,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协议。
 
三、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及婚生子黎×轩由原告抚养应照准。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有财产行为的情形,本案只能按将现有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的方式处理。换言之,如日后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有隐藏、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其仍可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双方离婚是因被告的不理智行为所致,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目前处于重度智力低下状态,故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应顾及其生存权,亦即房屋及房内家私杂物归被告所有,富康牌小汽车及两轮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以及不分割或转让原告持有的××公司15.48%股份的前提下,谁经手的债务归谁自行处理,另由原告补偿一定的款项给被告。经综合考量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后,法院酌情确定补偿款为7万元。
 
四、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离婚纠纷。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形成共有财产。离婚时,若夫妻双方均为该有限公司股东的,自可按照《公司法》中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的规定予以解决,若共同财产中有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该部分出资额该如何分割?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既要遵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法则,也要考虑其特殊性。所谓的一般法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首先允许双方当事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一般原则予以处理。同时,由于该类共同财产,纵然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其处理结果势必牵涉到夫妻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还必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处理这部分共同财产,必须同时考虑夫妻内部、外部等各方面的关系,不能象分割夫妻其他共同财产那样,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在夫妻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其他利益,此为其特殊性所在。
    一般来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分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的。此种处理方案虽经双方协商一致,但因其牵涉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动问题,因此处理时也不能逾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婚姻法》对出资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自然不可能涉及出资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目前相关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衔接,即使是夫妻之间要转让部分或者全部的出资额,仍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故仍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夫妻双方达成协议将出资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该股东的配偶能否顺利受让该出资额成为公司的股东,仍需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则夫妻双方可就转让所得进行分割;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没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该股东配偶方可受让该出资额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可受让的情况下,受让方需补偿另一方相当价款。补偿的价款,得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该部分出资额的市场价值或者评估价值,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补偿价款。另外,由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股东人数以二人为下限、五十人为上限,如果股东人数不符合这一要求,就会与《公司法》规定的原则相违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发生改变。因此,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采用部分转让出资额、分股各享的处理方法时,还需考虑是否会突破《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规定,否则,双方之间的协议依法仍不能予以认可。
    第二,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原来持有公司出资额的一方继续持有该部分出资额的。此种情形并不牵涉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变动,不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可按照一般的处理原则,由取得该部分出资额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价款即可。补偿的价款,可参照上述情况中可受让时的方法处理。
    第三,夫妻双方就如何处理该股份无法协商一致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只适用于夫妻双方已就该部分财产处理达成共识的情形,在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则只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作存在较高的信赖关系,存在相互认可的基础,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亦需要股东之间的配合和协调。因此,在分割夫妻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时,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认可权和有限受让权等权利,尽可能地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基础。若双方均主张由其持有出资额,从维护有限公司稳定的角度出发,应尽可能由原来持有公司出资额的一方继续持有该出资额,由其补偿另一方相当价款。若双方均主张不持有出资额,出资额的处理最终或由一方持有,或转让给其他股东,甚至可能是原来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成为股东,涉及的已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离婚的事项,此种情况下,最好建议当事人就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处理另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已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已不可能转由其持有以原告名义在××公司持有15.48%的股份,且双方已协商一致不分割或转让原告持有的该部分股份,由原告补偿一定的款项给被告,只是在补偿款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法院根据该部分出资额的价值,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状况后酌情确定了应补偿的款项。
责任编辑:专栏用户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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