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执行人中山市某电子灯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1012-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6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XX电子灯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申请执行人曾某某与执行人中山市XX电子灯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租金(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1年4月1日起计)及迟延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01月0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山市XX电子灯饰有限公司经已停业。其在银行、车管、国土等部门均无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0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 长  陈 标 科
执 行 员  林 旭 东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冼 志 强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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