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某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某清洁搬屋工程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418-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6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XX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王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
    经营者黄某。
    申请执行人XX管理局与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XX管理局作出的(中)安监管罚[20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处罚决定,被执行人XX清洁搬屋工程部应处罚款1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中山市辖区内通过金融、国土房产、车辆等部门联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9月28日注销企业登记,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   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中一法执字第4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黄桂源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李德银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