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山某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某工业有限公司

(2012)中一法执字第3940—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贺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XX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前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316805.6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51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2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931.0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应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1年12月5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一批。此外,经本院向中山市国土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各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前述已被诉讼保全的财产,并于2012年12月6日依法委托中山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前述财产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XX评字(2012)第30600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前述财产的评估价值为93200元。本院依法将前述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没有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委托中山市物资拍卖有限公司对前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该拍卖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对前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以141000元的价格成交。至此,本院共计执行得款145931.01元。截至2013年4月16日,本院已立案执行的以中山市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三件,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召开债权人会议,经讨论,形成了一致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最后得款92072.55元。对比,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29863.10元及利息。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已处理完毕,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9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明伟
执 行 员  徐玉梅
执 行 员  王宏刚
                              书 记 员  黄炳华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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