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执字第1689-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3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XX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331058.4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案件受理费62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本市金融机构、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
    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近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中山市XX镇第三工业区查找该公司下落, 证实该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XX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字第16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萧兆良
                    执    行    员      文志峰
                    执    行    员      李恒勇
书    记    员      彭恩诺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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