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344-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某。
  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我市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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