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1231-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何冠荣325197908186838何40620195205165718台山市表人0198202051595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2534.0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至今未有回复;经查,被执行人在我市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1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林业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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