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2011)中一法执字第204-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
  经营者钱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劳仲案字[2010]1××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同年2010年5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89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00元,另经对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财产进行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被执行人已没有实际经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山市××餐厅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中一法执字第2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王宏刚
书  记  员    冼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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