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经营部诉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5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镇××经营部。
    经营者:刘某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市××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贺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刘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贺某某,证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贺某某之父贺某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贺某臣于2011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装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供如下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贺某某就其父亲贺某臣于2011年11月12日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贺某臣、贺某某、唐某某以及贺某高的身份资料和户籍资料;
    3.登记表,证据2~3以证明贺某臣与贺某某系父女关系;
    4.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贺某臣死亡的事实;
    5.雷某和唐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资料,以证明贺某臣在中山市××镇××路的工地工作时受伤;
    6.中人社工认补[2011]2××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要求第三人贺某某补正材料;
    7.中人社工认受[2011]1××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受理第三人贺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8.原告××经营部和中山市古镇派德灯饰五金厂以及中山市××有限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经营部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9.中人社工认举[2011]2××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通知原告××经营部就贺某臣受伤后的死亡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10.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要求原告××经营部协助调查;
    11.原告××经营部出具的证明;
    12.销售清单;
    13.收据,证据11~13以证明原告××经营部否认其与贺某臣存在劳动关系;
    14.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以证明原告××经营部的规章制度;
    15.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
    16.2011年10月、11月份员工签到表;
    17.工资支付台帐表,证据15~17以证明原告××经营部否认其与贺某臣存在劳动关系;
    18.对唐某某的调查笔录;
    19.对贺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8~19以证明雷某找贺某臣前往事发工地安装彩钢板的事实;
    20.对雷某的调查笔录;
    21.对刘某军的调查笔录、身份资料,证据20~21以证明原告×××经营部承包了事发工地的××装修工程,并安排贺某臣等人进行施工;
    22.对刘某平的调查笔录、刘某平的身份资料,以证明原告××经营部否认安排贺某臣进场施工;
    23.中人社工认[2012]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经营部和第三人贺某某送达了决定书;
    24.《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市××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经营部诉称:1.被告市××局认定贺某臣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原告××经营部与刘某军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向刘某军供应夹心彩钢板,包料不包工。原告××经营部介绍雷某承接该工程的安装工作,雷某随即与贺某臣和刘某军洽谈该工程事宜,并约定直接与刘某军结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经营部并非直接承包该工程再转包给雷贺二人,也并非安排二人到上述工地施工;其与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贺某臣在施工中受伤死亡,与原告××经营部无任何关系。2.被告市××局认定贺某臣工伤的承担单位为原告××经营部属认定事实错误。贺某臣实际上系刘某军聘请的安装工人,其与刘某军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与原告××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贺某臣受聘于刘某军并在其工地施工受伤后死亡适用民事法律上的雇佣情形,该关系并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综上,被告市××局不进行调查研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是明显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府行复[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销售清单、收据,以证明原告××经营部与刘某军是买卖关系,收取的货款不是工程款;
    3.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局认定的错误事实。
    被告市××局辩称:1.贺某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11月12日11时左右,贺某臣在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安装彩钢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臣被送往中山市横栏镇医院治疗,后被转送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因证据证明原告××经营部承包了本案工程并安排贺某臣等人进行施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贺某臣的受伤应由原告××经营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贺某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程序合法。被告市××局收到贺某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经营部和第三人贺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市××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原告××经营部承包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的××装修工程,后由原告××经营部和雷某安排贺某臣到该工地工作。2011年11月12日11时左右,贺某臣在安装彩钢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原告××经营部领有营业执照,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资格,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某军、刘某平及刘某军的朋友就安装彩钢板工作约定按16元/平方米结算,刘某军直接按该约定价格向其支付工作报酬。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市××局对其作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经营部将其承包的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的××装修工程转包给雷某、贺某臣二人。2011年11月12日11时左右,贺某臣在该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贺某臣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后转中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安装彩钢板;雷某、贺某臣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2011年11月15日,贺某某就其父亲贺某臣受到伤害后的死亡向市××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雷某和唐某某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市××局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6日向×××经营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经营部就贺某臣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随后,该经营部提交销售清单、收据、员工管理规章制度、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员工签到表、工资支付台帐表等材料。市××局分别对唐某某、贺某某、雷某、刘某军、刘某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贺某某陈述“刘某平找雷某做安装彩钢板,雷某再找人做,据雷某说钱的分配为:雷某发放工人的工资后,雷某再与贺某臣平分剩余的工程款”;雷某陈述“至于价格为64元,其中材料费48元,价格是刘某军与刘某平洽谈的,人工费由刘某军决定”、“我与刘某平口头协议为按14元/平方米给我做,没有书面协议”;刘某军陈述“我将我厂的彩钢夹心板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刘某平做,工人由刘某平招用,经与刘某平协商已以64元/平方米发包给他做,并已付5000元订金”;刘某平陈述“刘某军按16元/平方(米)叫我帮其找人安装”、“(问:你与刘某军之间是否有签订合同或协议?)人工费用16元/平方(米),材料费用48元/平方(米),只有口头协议”。2011年11月28日,市××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经营部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该经营部承包了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的彩钢板装修工程并安排贺某臣等人施工,贺某臣在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装修工程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营部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贺某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贺某臣于2011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在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装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为工伤。市××局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28日向第三人贺某某、××经营部送达了该决定书。××经营部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中府行复[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经营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死亡医学证明书,雷某和唐某某出具的证明,市××局对贺某某、雷某、刘某军、刘某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贺某臣在工地工作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市××局对贺某某、雷某、刘某军、刘某平的调查笔录以及××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安装彩钢板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经营部以材料费48元/平方米、人工费16元/平方米承包了中山市××镇××路刘某军新厂的彩钢板装修工程,后其将上述装修工程的安装工作以14元/平方米转包给雷某、贺某臣二人的事实,因此,基于××经营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体户,具备用人主体资格,雷某、贺某臣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贺某臣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经营部承担。综上,贺某臣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局认定贺某臣受伤后的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虽证人雷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某军、刘某平及刘某军的朋友约定按16元/平方米结算,刘某军直接按该约定价格向其支付工作报酬,因证人雷某并未否认××经营部将上述装修工程的安装工作转包给其与贺某臣的事实,且其亦确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局对其作的调查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雷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是其于事发后的第四天作的陈述,相对庭审中的陈述,受到的干扰较少,具有更强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因此,对证人雷某在庭审中与调查笔录中相矛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营部要求撤销市××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镇××经营部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刘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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