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梁某某诉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20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2年8月8日根据第三人常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常某某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左右在中山市坦洲镇××贸易行(以下简称××贸易行)门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供以下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左右在××贸易行门口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与常某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3.授权委托书, 以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常某忠全权代理工伤认定事宜;
    4.户口本,以证明第三人与常某忠是父子关系;
    5.中山市××局××支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6.中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7.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病历;
    8.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据6~8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9.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10.中人社工认受[2012]8××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12.中人社工认举[2012]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13.《对常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以证明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认为第三人是蹲在路中抽烟、打电话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行为与工作无关,故不应认定是工伤;
    14.第三人受伤时门口监控录像光盘,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
    15.《中山市坦洲镇××贸易行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对提交的材料进行说明;
    16. ××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和《承包合同》,以证
明原告将洗车业务发包给崔某某和汪某某承包经营的事实;
    17.事故现场勘察图;
    18.被告制作《常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据17~18以证明被告依法到第三人工作地点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
    19.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份, 以证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第三人在××贸易行门口接听电话时,被货车撞伤的事实;
    20.被告对林某某的调查笔录;
    21.被告对汪某某的调查笔录;
    22.被告对崔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0~22以证明汪某某、崔某某承包了××贸易行的洗车业务,第三人是由汪某某雇请做工,第三人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在××贸易行门口接听电话时,被货车撞伤;
    23.被告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在××贸易行门口被货车撞伤,但认为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接听私人电话,不应认定为工伤;
    24.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委托何某某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接受调查及签收相关文书;
    25.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崔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26.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书面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27.《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认定常某某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常某某虽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但其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是在原告经营商铺对开的公共通道上,已经超出了工作场所的范围,同时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也已经作出了认定。况且,常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由于蹲在路中打电话,没有注意来车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其受伤显然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信息查询结果,证据1~4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5.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市××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证明事发时常某某蹲在路中打电话,事发地点不是在其的工作场所;
    7.视频内容提要及光盘, 以证明常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因蹲在路中打电话,没有注意来往的车辆。
    被告市××局辩称:1.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左右,常某某在原告经营的××贸易行门口待岗过程中被孙某某驾驶粤CN0××0号牌货车撞倒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等。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作为××贸易行的经营者,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资格,是合法用人单位。但原告将洗车业务承包给不具备有用人资格的汪某某、崔某某。汪某某雇请常某某做工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常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常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常某某未陈述诉讼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梁某某作为××贸易行经营者,将其的洗车业务发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汪某某、崔某某承包经营,常某某是由汪某某雇请做工。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左右,常某某在梁某某经营的××贸易行门口待岗过程中被孙某某驾驶粤CN0××0号牌货车撞倒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某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尿道损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2年5月28日,常某某向市××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6月18日向梁某某所经营的××贸易行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2]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常某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梁某某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委托何某某接受市××局调查询问,并向市××局提交了书面回复、管理规定和承包合同、监控录像光盘等材料,认为常某某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工作无关。同时监控录像中亦证实了常某某是蹲在路上抽烟、打电话,其行为显然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造成常某某的受伤直接原因是驾驶员孙某某的过错行为,故常某某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随后,市××局对常某某和梁某某的员工林某某、何某某及承包人汪某某、崔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制作了调查记录和现场勘察图等。2012年8月8日,市××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常某某于2011年9月2日17时21分左右在××贸易行门口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局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同年8月3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常某某和梁某某。梁某某不服,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市××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局对常某某和梁某某的员工林某某、何某某及承包人汪某某、崔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梁某某将其的洗车业务发包给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汪某某、崔某某承包经营,常某某由汪某某雇请,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休息待岗过程中打电话被人撞伤。结合常某某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常某某在没有车辆清洗时可休息待岗,其受伤地点××贸易行门口属于其工作场所合理范畴。因此可以认定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由于汪某某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常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梁某某承担。常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局认定常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梁某某认为常某某的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市××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2]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杨海芳
                 代理审判员 刘香霞 
                                  书  记  员  刘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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