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3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中山市××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符某某,被告中山市××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申请对第三人徐某某的受伤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于2011年10月18日根据第三人徐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徐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16时左右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局依法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就其于2011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3.疾病证明书、病历,以证明第三人徐某某受伤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
    5.劳务合同,证据4-5以证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徐某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
    6.中人社工认受[2011]8××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8.中人社工认举[2011]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要求原告××公司就第三人徐某某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
    9.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通知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协助调查;
    10.广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鉴定机关鉴定第三人徐某某经诊断的“子宫脱垂Ⅲ度”与2011年5月24日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11.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
    12.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1-12以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徐某某在上班时间内,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推斗车时致子宫脱垂;
    13.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公司不同意认定第三人徐某某经诊断的子宫脱垂为工伤;
    14.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市××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徐某某和原告××公司;
    15.《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市××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起,第三人徐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2011年5月2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搬石头时感不适,后被送到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子宫脱垂Ⅲ度。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患病情况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子宫脱垂Ⅲ度的发病原因是有多种情况的,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至检查患病的时间为3个月,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患有如此严重的疾病是不可能的。另第三人年龄已51岁,已生育多名子女,已绝经5年,基本符合自身已长期患有此疾病的条件。综上,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致其患有子宫脱垂Ⅲ度的状况。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劳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市××局辩称:1.第三人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4日16时左右,徐某某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推斗车时,致使子宫脱垂。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脱垂Ⅲ度。2.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3.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徐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公司及徐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受伤与其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2012]临证字第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的工作是发病的诱因。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公司的员工,从事绿化工作。2011年5月24日16时左右,徐某某工作中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推斗车搬运石头时,致使子宫脱垂。事故发生后,徐某某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脱垂Ⅲ度。
   2011年6月28日,徐某某向被告市××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局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30日向××公司送达了中人社工认举[2011]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就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及协助调查,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公司向市××局提交了其与徐某某签定的劳务合同,并委托员工韩某某处理该宗工伤认定事宜。市××局对第三人徐某某、原告员工陈某某、韩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经诊断的“子宫脱垂Ⅲ度”与其搬石头工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广东××司鉴[2011]临鉴字第6××号技术鉴定书,认定徐某某经诊断的“子宫脱垂Ⅲ度”与其2011年5月24日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0月18日,市××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某某于2011年5月24日16时左右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局于2011年10月25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司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第三人徐某某的受伤与其2011年5月24日搬运石头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粤南[2012]临证字第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某某2011年5月24日搬运石头工作与其发生子宫脱垂无直接因果关系,是发病的诱因,原因力大小为1~20%。
    另查,××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市××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局认定徐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徐某某工作中的受伤致其子宫脱垂Ⅲ度,但根据广东××司法鉴定所技术鉴定书及对徐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中山市紫马岭公园工作的过程中致使子宫脱垂Ⅲ度伤情发生的,徐某某的受伤与其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且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搬运石头工作与其发生子宫脱垂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是发病的诱因,原因力大小为1~20%,并未排除双方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公司请求撤销市××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局重新作出徐某某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另鉴定费的承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用应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来承担。××公司申请鉴定用于证明市××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4××7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责令被告中山市××局重新作出第三人徐某某所受伤不是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芸
                审  判  员 朱汉根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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