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1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银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9月5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2日18时00分在中山市××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6月2日18时00分在中山市××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4、中山市横栏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
  5、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据4-5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6、韩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中山市横栏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居住在中山市横栏镇××村××队××路54号的事实;
  8、《工资表》;
  9、《促销员考勤缴款凭证》;
  10、《工牌》,证据8-10以证明第三人被原告安排到中山市古镇××有限公司任职销售的事实;
  11、中人社工认受[2011]1××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13、中人社工认举[2011]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14、《现场勘察图》,以证明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合理;
  15、被告对黄银某的《调查笔录》, 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受原告安排到中山市古镇××有限公司任职销售,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16、被告对韩某某的《调查笔录》;
  17、被告对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6-17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18、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9、《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银某为工伤,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理由:2011年6月2日,按照原定上班安排,黄银某本应上A班(即上班时间为9时至12时、18时至22时40分),店长韩某某上B班(上班时间为12时至18时20分),后因黄银某生病请假,故由韩某某上直通班(即上全天班)。况且,黄银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为当天18时,如果黄银某该天不是因病请假,该时间正是其上班时间。因此,黄银某事故当天并没有上班,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工伤。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黄银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府行复[2011] ××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古镇××有限公司考勤表》,以证明第三人当天没有上班的事实。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黄银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黄某某系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中山市横栏镇××村××队××路54号。2011年6月2日18时许,黄银某驾驶粤T3××号摩托车上班途经中山市××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银某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后转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足背皮肤擦伤等。2、适用法律正确。黄银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黄银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银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银某系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居住于中山市横栏镇××村××队××路54号。2011年6月2日18时,黄银某驾驶粤T3××号摩托车上班途经中山市××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黄银某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后转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及足背皮肤擦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银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1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中山市横栏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1]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黄银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据。随后,被告对第三人和原告员工韩某某、覃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制作了《现场勘察图》。2011年9月5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6月2日18时00分在中山市××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和2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以中府行复[2011] ××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第三人黄银某及原告员工韩某某、覃某某的《调查笔录》、《现场勘察图》、中山市横栏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黄银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银某事发时居住于中山市横栏镇××村××队××路54号,而事发地点中山市××路段与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故黄银某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黄银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黄银某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黄银某事发当天因病请假,并没有上班,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认定黄银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黄银某的受伤不属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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