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2)中一法行初字第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某、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某、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某、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14日11时57分在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授权委托书》,证据1-2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3月14日11时57分在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
  5、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6、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7、樊某某、覃某某出具的《证人证明》, 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8、《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街63号的事实;
  9、中人社工认受[2011]1××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11、中人社工认举[2011]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12、《情况说明》、《举证报告》,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
  已于2011年3月10日离职,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13、《自愿离职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离职,
  但第三人否认存在离职的事实;
  14、《××冲压车间规章制度》,以证明原告已制定出规章制度的事实;
  15、《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3月份的工资已由覃某某代为收取的事实;
  16、《考勤表》,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3月份仅上班7天,但第三人予以否认;
  17、《现场勘查图》,以证明第三人上下班路线合理;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照片;
  19、交警部门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8-19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20、被告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 以证明第三人否认其出具的《自愿离职申请书》为其的真实意愿,且其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
  21、被告对樊某某的《调查笔录》;
  22、被告对覃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证据21-22以证明第三人是在2011年3月14日11时55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23、被告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否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但确认第三人是按件计工,不需要考勤;
  24、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5、《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称,黄某某是原告的原职工,于2006年7月10日入职任喷粉工。2011年3月10日,黄某某因有事返乡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经原告批准同意后并结算7天工资给黄某某,该工资由其亲属覃某某代为签收。同年3月10日后黄某某再也没有回原告处上班。原告认为,黄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1、黄某某在3月10日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该申请是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能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黄某某是到市场买菜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其在非上下班时间从事非工作原因的个人行为时引起的伤害,不属于被告认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实质要件。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是一个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认定黄某某的受伤不属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2、《自愿离职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已结清全部工资及相关待遇给第三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3、《考勤表》,以证明第三人只上班7天,离职后便没有回原告处上班的事实;
  4、《工资表》,以证明第三人离职后,2011年3月份的工资已由其亲属覃某某代为收取的事实。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黄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黄某某系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街63号。2011年3月14日上午11时57分许,黄某某驾驶粤J4××H号摩托车下班到富民市场买菜后回家途经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路段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粤J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某某系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街63号。2011年3月14日上午11时57分许,黄某某下班驾驶粤J4××H号摩托车到富民市场买菜后回家,途经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时,与邓某某驾驶的粤JA××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人证明》、《证明》,《门诊病历》、中山市黄圃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中人社工认举[2011]2××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天内对黄某某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举证报告》、《自愿离职申请书》、《××冲压车间规章制度》、《工资表》、《考勤表》,认为第三人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随后,被告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查阅和调取了该队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及照片,同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等有关材料,对第三人和原告的员工樊某某、覃某某、孙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14日上午11时57分在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和31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第三人黄某某及原告员工樊某某、覃某某的《调查笔录》、《事故线路图》、中山市黄圃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黄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某事发时是在下班买菜后回家途中;黄某某事发时居住于中山市黄圃镇××街63号,而事发地点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区××路12号对开路段位于富民市场与其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故黄某某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合理。黄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黄某某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黄某某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认定黄某某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认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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