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30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某天。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7月4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23日15时0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申诉书》,证据1-2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5月23日15时0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4、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 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5、证人荣某某、钱某威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搬运扁铝时摔倒受伤的事实;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8、中人社工认举[201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9、《关于钱某某的工伤说明》,以证明原告确认第三人与
  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公司门店搬货摔倒的事实;
  10、被告对钱某天的《调查笔录》;
  11、被告对覃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1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12、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3、《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钱某天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钱某天下班后经常到其他单位工作到凌晨,因缺少休息时间,致使在原告公司搬运时经常精神不振,无精打采,且在工作间隙打瞌睡。钱某天自称于2011年5月23日15时左右在工作中摔倒受伤,但其当天仍然工作到下班,并没有看见其有不适的症状。直到2011年5月28日钱某天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原告认为其受伤情况与其在原告处工作无关,或者完全存在钱某天加重病情的极大可能。即使钱某天在原告处工作有摔伤事实,也是因其同时干其他单位工作的休息不足,工作不小心造成的,钱某天理应对其本人受伤负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钱某天为工伤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片面轻信钱某天一面之词,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钱某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钱某天是原告招用的搬运工。2011年5月23日15时左右,钱某天在原告公司门口搬运扁铝时摔倒,被扁铝压伤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钱某天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感染。2、适用法律正确。钱某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钱某天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7月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钱某天,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钱某天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某天是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23日15时左右,钱某天在原告公司门口搬运扁铝时摔倒,被扁铝压伤右手食指。事故发生后,钱某天前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并感染。
  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钱某天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
  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1××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钱某天的工伤说明》,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属于工伤,但第三人要负大部分责任。随后,被告向第三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7月4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5月23日15时00分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7月13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钱某天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5月23日15时左右在中山市××有限公司门口搬运扁铝时摔倒,被扁铝压伤右手食指,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与其在原告处工作无关,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且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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