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34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屈某某,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曾红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红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曾红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山市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经本院批准延期至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就其于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山市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3、《中山市坦洲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4、罗某某、曾正某出具的《现场证人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5、中人社工认受[2011]6××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7、中人社工认举[2011]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协助调查;
  8、《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承建中山市坦洲
  ××花园(77-82座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工程的事实;
  9、《调查记录》2份,以证明李某某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
  第三人由李某某雇请到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地工作的事实;
  10、被告对曾红某的《调查笔录》;
  11、被告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
  12、被告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
  13、被告对曾正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0-13以证明原告
  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花园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第三人由李某某雇请做工,且李某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是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的事实;
  14、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5、《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并且没有经过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应予撤销。理由:1、原告至今没有任何人知悉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中所搜集的材料,没有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在原告不知情也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听取曾红某的陈述,不作任何调查,认定曾红某是原告员工并认定为工伤,明显不合理。2、原告没有将有关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承建××花园的工人中也没有曾红某此人,曾红某不是原告的员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曾红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曾红某在中山市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工地78座5楼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曾红某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2、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所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李某某施工,李某某又将工程中的部分泥水改线打点工程分包给曾红某等人施工。曾红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曾红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曾红某和原告,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曾红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花园(78-79座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的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李某某再将该工程中的78座部分泥水改线打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及曾正某等人进行施工。李某某、第三人、曾正某等未领有营业执照。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第三人曾红某在中山市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程工地工作时从78座5楼摔下而受伤。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被送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1年5月6日,第三人曾红某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病案材料等。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1]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天内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据。随后,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员工闫某某、证人罗某某、曾正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8月12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1年3月4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中山市坦洲××花园商住小区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19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门诊医疗证明》、罗某某、曾正某出具的《现场证人证明》和被告对第三人及原告员工闫某某、证人罗某某、曾正某的《调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其承建的中山市坦洲××花园(78-79座及地下车库)商住小区部分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该工程中部分改线打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第三人等。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由于李某某、第三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的受伤不属工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1]1××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汉根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杨雪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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