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不服中山市某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9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林某某,该经济联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翁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
  原告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不服被告中山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林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翁某,第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1、确认申请人黄某某享有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股份;2、被申请人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恢复申请人黄某某自2010年9月起的股份分配及社保和医保。”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申请书》;
  2、《关于暂停股份分配及暂停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
  3、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资料;
  4、第三人持有的××经济联合社股份证;
  5、第三人收取分配款的银行存折记录清单,证据1-5以证明第三人就原告暂停其股权分配及暂停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事项向被告提出维权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6、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
  7、原告出具的《关于黄某某等27人股份情况的函复》;
  8、原告出具的书面申辩意见;
  9、《中山市××经济联合社章程》,证据6-9以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申请和被告发出的《询问函》、《行政处理告知书》提出了书面申辩意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10、《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1、被告对第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
  12、《询问函》;
  13、《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14、《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5、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10-15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相关调查,经审核,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
  16、《关于××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17、法律条文节选,证据16-17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经联社诉称,被告××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严重侵犯原告的村民自治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属越权违法行政,且该决定违反我市的农村股份制改革精神。2002年4月,原告进行了股份制改革,召开村民大会,村民表决通过《中山市××经济联合社章程》,并报送被告审核备案,被告未提出该章程有不当之处的指导意见。后原告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公示了全体股东名单,并逐户进行了确认,对第三人无股东资格的事项,其本人、所在家庭及其他村民并未提出异议。2008年12月16日,被告越权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为第三人配置股权,原告迫于压力为其发放了股份证,并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9月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配款及为其购买社保、医保。2010年9月,原告70%以上的股民提出原告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配款及为其购买社保、医保的事项未经股民会议表决通过,违反章程规定,是违法无效行为。后应上述股民的要求,原告暂停向第三人发放股份分配款及为其购买社保、医保。原告认为,关于确定第三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享有何种形式的股份福利、其享有的股份福利是否应当与原告的原有股东有所区别的事项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结合历史实际情况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职权(或中山市人民政府的明确授权)情况下,越权向原告下发通知,迫使原告向第三人配置股份,后又直接确认第三人享有全额股份并要求原告向其发放股份分配款,该行为否定了原告的村民自治权,是越权、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越权、违法;
  2、《中山市东区××经济联合社章程》节选,以证明原告依法制定章程,确定了股东范围;
  3、××经联社股东认可章程的签名表,以证明原告公示了章程及股东名单,第三人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
  4、《关于出嫁女配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决定事项的通知书》,以证明被告越权要求原告为第三人配置股份;
  5、签名表,以证明原告的大部分股民确认应当停止第三人的股权分配。
  被告××办事处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据中机编(2011)46号文件在中山市东区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改正原告的违法行为并确认其股民身份。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未改正,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随后,原告提出申辩意见,被告审核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2、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原告的章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应当作为原告暂停第三人股权分配及购买社保、医保的依据。且该章程第六条规定的需要承认本章程的村民为经联社股东,剥夺了村民参与修订章程、独立自主参与集体经济事务的权利,第九条关于股东大会的权责条款也没有明确确定股东大会具有取消或暂停股民资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第三人符合××经联社股民资格条件,原告不得以第三人已经结婚为由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享有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中山市××经济联合社于2002年对经济管理方面进行改革,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名称变更为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即原告)。第三人黄某某出生、成长在原中山市××经济联合社,户口至今也登记在该经济联合社。在原告改制前,第三人是原中山市××经济联合社成员,曾享受该经济联合社工业(租金)等年终分配,后原告认为其出嫁、未履行经济联合社义务而停止向其发放年终分配款。在原告改制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符合《中山市××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六条“根据本村‘两公开、一监督’制度所规定,以2002年5月31日内为限,享有本村工业(租金收入)年终分配的村民,并按规定承认本章程的村民为经联社股东”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依此认定第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既不享有股份,也不享受股东待遇(包括股权分配和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1月,原告向第三人颁发《股份证》,确认第三人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发放股权分配款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2010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送发《关于暂停股份分配及暂停购买社会保险的通知》,通知第三人“应广大股东要求,我社于2010年9月暂停你的股份,并暂停购买社会保险”。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纠正原告的违法行为、确认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股份并恢复第三人在原告处的股权分配、社保(含医保),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股份证及收取分配款的银行存折记录单等。
  2011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中×受通字[2011]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询问函》,就第三人享有股份及暂停股权分配、购买社保等情况向原告询问,并要求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黄某某等27人股份情况的函复》,确认第三人黄某某出生、成长在××经联社,户口至今登记在××经联社;曾享有该社股份和分配款;原告于2010年9月暂停第三人的股份等事实。被告根据查明的情况,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拒不改正。2011年4月26日,被告作出中×行告字[2011]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2011年5月9日,原告出具书面申辩意见。2011年5月16日,被告作出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其他股民享有同等股份福利待遇,决定确认第三人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股份,且要求原告恢复第三人自2010年9月起的股权分配及社保(含医保),并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19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院重点审查:1、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讼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2、讼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作出讼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同时,参照中机编[2001]46号《关于××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被告的主要职责“代表市委、市政府管理和协调区域内各项社会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基于本市建制特殊,系不设区只设镇的地级市,被告应对中山市××区域内的各项社会工作予以管理和协调,即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被告对辖区内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关于讼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第三人出生、成长在原中山市××经济联合社,户口至今登记在此,且曾享受该经济联合社工业(租金)等年终分配,即第三人已实际取得该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后该经济联合社改制,名称相应变更为中山市××经济联合社(即原告),那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原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成员相应取得原告的股东身份资格。作为股东,第三人应与原告的其他股东一样,享有股权分配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含医疗保险)的权利。现原告于2009年1月向第三人颁发《股份证》,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福利待遇,后又取消其股份并暂停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被告纠正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且决定确认第三人享有原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股份及恢复第三人的股权分配和购买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根据其已备案的《中山市××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不享有股东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自治权的主张,虽该章程已备案,但章程中关于股东资格的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违背的地方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第三人在原告改制前虽曾享有原经济联合社工业(租金)等年终分配,后因出嫁、未履行该经济联合社义务,原告停止向其发放年终分配,因此确认第三人无原告股东资格的主张,因第三人出生、成长在原中山市××经济联合社,户口也登记在此,第三人已实际取得该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未履行经济联合社的义务,原告依此停止向第三人发放年终分配且确认其无原告股东资格,是违法行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作出受理通知并依法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被告遂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被告在考虑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后,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办事处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中×调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审  判  员  朱汉根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谭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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