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郑绍某等人不服中山市某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90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郑绍某。
  原告梁某某。
  原告黄某某。
  原告谭某某。
  原告张某(同时系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同时系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绮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李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规划行政许可,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同时系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某某(同时系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郑绮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根据第三人××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建设位于中山市××村“××”的××项目8栋、9栋住宅,同时,许可第三人修改该××小区规划设计方案。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中山市××局于2009年审批的《××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
  2、《中山市建设工程方案审查申请表》、《规划业务受理书(存档)》;
  3、被告公示××规划设计调整方案的相关资料;
  4、部分业主提出申辩意见的相关资料;
  5、被告就调整××小区规划设计方案举行听证的相关资料;
  6、第三人就××项目8栋、9栋住宅向被告提交的《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7、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8、中规信[2011]9号《关于××小区规划报建情况的函》及《签收回执》,证据1-8证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9、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主体;
  10、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申请人××公司主体适格,符合法定条件;
  11、2007年8月31日原中山市××局作出的《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以证明第三人申请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12、征求意见相关资料,以证明多数业主同意规划设计调整方案;
  1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根据被告的规划,××小区整体规划为23栋,其中8、9栋楼房为楼王,层高为18层,其他楼房层高为11层,层高3米,小区总面积为120143.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19745.7平方米,容积率为1.82,小区共2360户,居住人口为7552人,人均面积为29.1平方米/人。2010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变更××小区整体规划。根据第三人提出的新规划,原告购买的楼王(第1、2栋)将被以后建设的高楼大厦层层包围,导致小区人均面积大幅度降低,人口密度提高,容积率提高,车位比例下降。同时,原告无法看到××江的风景,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将受严重影响,房屋价值严重贬值,小区将严重拥挤,生活与活动空间大大缩小,住户的生活质量降低,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在变更规划期间,原告到被告处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举行听证。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组织了听证程序。但被告不顾业主的反对声音,多次拖延时间,自2010年8月召开听证会至2011年3月14日才通知听证代表,调整规划设计的方案获得通过,且要求听证代表签收相关文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小区新整体规划与被告公示的方案不一致,损害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属无效公示。同时,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既不听取广大业主的意见,也不回答业主的相关问题,损害了原告的申辩权和陈述权。由于小区规划设计涉及广大购房者的根本利益,被告作为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理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规划的长远性、可持续性、确定性和严肃性,依法行使权力,但本案被告却为开发商的商业利益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居住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调整××小区整体规划的许可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调整××小区整体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在××小区公示的规划设计调整方案图;
  2、被告审批通过的××小区规划设计调整方案图,证据1-2以证明被告在媒体公布的调整方案与听证后审批通过的方案不同;
  3、《征求意见表》,以证明该征求意见表非不同意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表格;
  4、《关于××规划变更的说明》,以证明被告公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档案资料显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于2009年经被告审定。建设单位第三人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经初步审查,被告对规划设计调整方案通过《中山日报》刊登公示公告、在小区设置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辩意见。2010年9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后第三人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并经被告审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经审定的规划设计优化方案等资料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并于2011年3月14日发出《关于××小区规划报建情况的函》,告知业主处理结果及享有的诉讼权利。第三人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规划设计优化方案,足以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土地权属清晰等事项,经审查,××项目规划设计调整方案符合《中山市××局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2、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行政许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小区项目规划许可适格的申请人。2、报建项目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其权属无争议。3、第三人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符合中山市××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要点的各项要求,也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4、第三人调整的规划设计提升了××小区的居住环境和性价比,使整个小区得以增值,得到大多数业主的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资质证书,证据1-3以证明第三人是规划项目适格的申请人;
  4、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第三人是报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
  5、《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以证明报建项目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中山市××局在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公司(建设单位)建设××商住小区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了《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提出用地性质为商用,建设地点为中山市××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的允许值分别为3、30%、30%,建筑层数不超过高层,建设高度控制在100米以内,商业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最大值)15%等规划条件。2008年,第三人向原中山市××局提交的××小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经审定。2009年6月18日,第三人取得位于中山市××村××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中府国用(2009)第2××4号、第2××5号、第2××6号、第2××7号、第2××8号、第2××9号、第2××0号。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小区1期1号楼××房、××房、××房、2号楼××房、××房、××房,系××小区业主。2010年6月22日前,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建成。2010年6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中山市建设工程方案审查申请表》,申请调整××小区整体规划设计方案及报批8至12号楼的单体方案。2010年7月,被告分别在《中山日报》刊登公告和小区南侧出入口设置公示栏等对拟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部分业主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10年9月17日,被告对该调整的规划设计方案召开听证会,第三人××公司、××小区业主代表张某等参加了听证会,利害关系人均提出了陈述意见。据此,被告制作了《听证记录》并由听证会参加人员签名确认。后第三人对上述方案进行优化设计,将容积率由2.45优化为2.37等,并向被告提交了优化后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2011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中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对××小区8栋、9栋楼房的报建审批。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主体适格、土地权属清晰且第三人提交的优化后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定条件及标准等,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第三人建设位于中山市××村“××”的××项目8栋、9栋住宅,同时,许可第三人修改该××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其中,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项目8栋”、“建设项目名称:××项目9栋”、“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附图即××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平面图载明:“(绘图单位)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编号:A1××81”,“总建筑面积330604.12平方米、总用地面积120143平方米、总户数3370户、总人口7777个、住户停车位1887个”,××小区全区“建筑密度为14.6%、建筑容积率2.37、绿地率35%、住户机动车车位比0.56”。2011年3月14日,被告作出中规信[2011]9号《关于××小区规划报建情况的函》,并将上述许可内容告知××小区业主,同时,告知业主享有复议、诉讼的权利。
  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3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1]18××6、2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中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审核并决定是否修改建设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及是否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住小区的业主,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修改××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修改××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经初步审查、对拟修改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利害关系人意见、审查第三人的优化设计方案后,认为第三人主体适格、涉案土地权属清晰、修改方案符合《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及相关技术规划的要求,遂决定同意第三人修改××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及核发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行政许可内容及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被告在听证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申辩权和陈述权的主张,由于被告已通知包括原告张某在内的业主代表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过程中亦听取了业主代表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制作了《听证记录》,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调整××小区整体规划设计的方案与被告公示的方案不一致,损害了原告利益,属无效公示的主张,由于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许可行为前已对拟修改的方案作出公示,随后,根据听证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在第三人对设计方案作出相应优化的情况下才作出行政许可,该公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修改后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导致人口密度提高,容积率提高,车位比例下降等的主张,由于修改后的××小区人口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及车位比例等均符合《建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要点》规定的规划条件和《中山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的要求,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修改后的××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平面图是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第三人修改的规划设计方案将导致其房屋价值严重贬值,住户生活质量降低等主张,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建字第28××79号、建字第28××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调整××小区整体规划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绍某、梁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张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峰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书 记 员 谭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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