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赖某某不服中山市某局社保行政回复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29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5 【收藏本文
  原告赖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以下简称市××局)社保行政回复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某,被告市××局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局于2011年8月17日依据原告赖某某的申请,作出《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认定原告要求补缴自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且上述工作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
  被告市××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申请书》;
  2、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2日的《申请书》及原告身份证,证据1-2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补缴工龄及重新核定视同缴费的年限;
  3、中山市××镇经济贸易办公室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原中山县××人民公社公交战线革命委员会于1971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情况的说明;
  4、《中山县知识青年(城镇居民)上山下乡登记表》;
  5、原中山市××局养老失业保险科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6、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据3-6以证明原告于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在中山市××石场工作,后于1971年11月参加知青下乡到海南建设兵团务农;
  7、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回复,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回复;
  8、《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回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赖某某诉称,关于原告的知青前工龄,被告虽作出了回复,但该回复违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市××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知青前工龄(自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知青前工龄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
  2、中府[1998]48号《印发<中山市关于深化公有企业改革的暂行规定>等五个文件的通知》,以证明中山市对公有企业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1、原告申请补缴工龄的申请,不符合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经被告调查查明,原告自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在中山市××石场工作,后于1971年11月知青下乡到海南建设兵团务农。因原告的条件不符合《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合法。2、原告在××石场工作的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止,原告赖某某在中山市××镇镇办企业原××石场工作。1971年11月,原告赖某某参加知青下乡前往海南省建设兵团务农。201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市××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知青前工龄(自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2011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认定原告要求补缴自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且上述工作年限不能视同为缴费年限。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府办[2009]56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为“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原企业是指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市××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收缴、管理的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知青前工龄(自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首先,关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为中府办[2009]56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规定,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为“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原企业是指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因原告参加知青下乡前的工作单位为中山市××镇镇办企业原××石场,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且其要求补缴费的年限为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其条件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办理条件,故被告认定原告要求补缴自1970年7月至1971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不符合早期离开市属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办理视同缴费年限的依据为《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因原告当时的工作单位原××石场并非国有及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故被告认定原告在石场工作的年限不视同为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市××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为其办理知青前工龄(自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局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赖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中山市××局办理知青前工龄(自1970年7月10日至1971年10月10日止)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峰 
  审  判  员  杨海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书 记 员  欧晓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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