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公司不服中山市某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1-11-03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中山市××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邓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左右在中山市东区××路××街××石材对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邓某某就其于2009年12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2、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邓某某交通事故线路图》,证据3-4以证明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5、《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
  6、《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
  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据5-7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
  8、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第三人是由杨某东雇请做工的;
  9、《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的信息资料;
  10、中人社工认受[2010]634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证明原告××公司是合法用工主体;
  12、中人社工认举[2010]10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受伤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举证证明及协助调查;
  13、原告出具的《回复书》;
  1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5、《中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责任书》,证据13-15以证明汕头市××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水泥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东;
  16、《介绍信》、《调查记录》;
  17、《现场勘察图》,证据16-17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地点进行勘察;
  18、对杨某东的调查笔录;
  19、对罗某的调查笔录;
  20、对邓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8-20以证明原告将由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杨某东,杨某东没有营业执照,同时杨某东也承认第三人邓某某是由其雇请做工的,事发时是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
  21、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2、《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邓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公司项目工地工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公司有明确规定,要求各班主所聘请的工人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公司确认备案,并发放加盖有公司印章的上岗证后,方属该工地工人。原告公司的工资签收明细上并没有与邓某某有关的资料。原告不排除邓某某是杨某东的工人,也不排除是在其它工地做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山市××局辩称,一、第三人邓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经调查查明,汕头市××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山××中心项目综合办公楼、检验仓二次室内装修工程,后由汕头市××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一楼大厅室内装修泥水工程分包给杨某东。杨某东未领有营业执照。第三人邓某某由杨某东雇请做工。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左右,邓某某乘坐杨某东驾驶的粤T××号两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中山市东区××路××街××石材对开时,与史某某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邓某某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髌骨横形骨折等。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交通事故线路图》、《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责任书》,以及结合对杨某东的调查、对罗某的调查、对邓某某的调查相互佐证,证实:1、××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杨某东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3、××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某东,由其雇请人员施工。4、杨某东雇请了邓某某做工。5、邓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此,第三人邓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二、适用法律正确。邓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程序合法。被告收到邓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公司及邓某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某某述称,一、原告与杨某东签订的《施工班组责任书》是企业内部所作的管理规定,而企业内部规定不可以作为理由和证据,用来抗拒企业对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杨某东雇佣第三人是经原告授权委托的职务行为。在《中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责任书》中第5页第四项中明确写道:“在工作面允许的条件下,固定工人人数18人,高峰时期机动增加工人人数25人。”这完全证明是原告同意、允许、批准、授权杨某东可以对外用工,而杨某东雇佣工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也就是说杨某东雇佣工人实际上就是原告雇佣工人,因此说杨某东非法用工是不恰当的,应该认定杨某东经原告授权为原告雇佣工人,杨某东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是原告的行为,原告不能推卸其责任。三、从《中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责任书》第4页第4.2.4条中规定:“乙方所聘工人必须由甲方加盖公章的上岗证”“乙方人员无证上岗,甲方人员检查发现后,处以罚款50元/人”不难看出,原告是批准、允许并授权给杨某东为其雇佣工人的,对杨某东雇佣回来工人的管理方式是使用上岗证上岗,无证上岗予以罚款。这是一条内部规定,而且是针对杨某东的,其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并非我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我司项目工地工人”的说法。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于2010年9月3日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府行复[201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有限公司承接了中山××中心项目综合办公楼、检验仓二次室内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综合楼一楼泥水工程分包给杨某东。第三人邓某某由杨某东雇请在上述工地做工,工资由杨某东发放。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及园林工程设计,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杨某东未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邓某某居住在中山市东区××社区××街××号之一。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左右,第三人邓某某乘坐杨某东驾驶的粤T××号两轮摩托车在工地下班,途经中山市东区××路××街××石材对开路段时,与史某某驾驶的粤T××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邓某某被送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髌骨横形骨折等。
  2010年6月2日,第三人邓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交通事故线路图》、《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0]103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对第三人于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左右在中山市东区××路××街××石材对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回复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市××有限公司施工班组责任书》。被告制作了《调查记录》和《现场勘察图》,并对杨某东、罗某和第三人邓某某分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0年9月3日,被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将承建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杨某东,第三人由杨某东雇请,杨某东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邓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邓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17时45分左右在中山市东区××路××街××石材对开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0年9月15日、同年9月13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10]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某某交通事故线路图》、《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情介绍》、《放射影像中心X线诊断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现场勘察图》以及被告对杨某东、邓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邓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其将承建工程中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杨某东,第三人由杨某东雇请,而杨某东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出其所聘请的工人必须由公司确认备案方属其工人,且公司工资签收明细并无第三人邓某某资料的主张,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与邓某某由杨某东雇请并不矛盾。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排除第三人是杨某东雇请的主张,与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法律上并不矛盾,被告该认定是基于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具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并非基于纯粹的雇佣关系。综上,第三人邓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中山市××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0]1113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峰
                                                                               审 判 员  朱汉根
                                                                               代理审判员  吴园园
                                                                               书  记  员  谭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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