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03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4时许,以号码为135××153的电话与肖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板芙镇芙蓉市场河西东路×号附近路段,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贩卖毒品2小包,交易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串号353××382)及毒品13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29克);从肖某某处缴获刚从被告人吴某某处购买的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04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电话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某量刑的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3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串号353××382)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剑烽
书  记  员    黎姗姗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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