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2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1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以号码为134xx484的手机作为贩毒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板芙镇XX公园公厕内,以人民币200元贩卖毒品氯胺酮4小包给高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某处缴获上述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59克),从被告人麦某某处缴获毒品6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83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及贩毒联络工具苹果三代手机1台(机身码012xx482,手机号134xx484)等物。归案后,被告人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中山市公安局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麦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违禁品氯胺酮4.42克、贩毒联络工具苹果三代手机1台(机身码012xx482,手机号134xx484),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巫洁涛
书  记  员    吴振华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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