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胡某犯抢劫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8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携带折叠刀(经鉴定,系管制刀具)窜至中山市东区××下街14号附近,以购买手机为由,持刀抢走被害人谭某某的仿IPHO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元),并要求被害人谭某某与其到东区××街18号的手机店辨别真伪,期间被害人谭某某报警,被告人胡某立即逃跑。稍后,公安人员在东区××下街16号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并在抓获现场附近缴获上述手机及折叠刀等物。破案后,缴回的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来某、罗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竹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中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公(山)认(刀)字〔2012〕10号管制刀具认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2〕7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健敏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书  记  员    林兆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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