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

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2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2-16 【收藏本文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3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伟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板芙镇××村××巷××号出租屋××室,盗得被害人邓某的富士通牌手提电脑1台(无法核价)和被害人陈某的大显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项链1条、银戒指2只(均无法核价)及现金人民币120元。
  二、201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号门前路段,扒窃黎某凤的HOSIN牌S  2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被预伏的治安巡防员人赃并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凤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宗盗窃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第二宗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过第一宗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路××街××号门前路段,扒窃黎某凤身上的HOSIN牌S2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在此过程中被预伏的治安巡防员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凤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其从××路街口走路至××路××街××专卖店上班,途中有便衣警察过来问其是否被偷东西,其才发现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HOSIN牌S26型手机被盗。随后,警察将一名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缴回手机。
  2.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烟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的左边衣袋扒窃一部手机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后缴回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路××号门前路段。
  4.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HOSIN牌S2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
  5.中山市公安局的山公决字〔2008〕第1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于2008年3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
  6.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沙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5日下午2时许,其二人在步行街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均辨认出是被告人陈某某)尾随一名女子,并伸手进该女子的上衣口袋扒窃一部黑色手机,遂上前将该男子人赃并获。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扒窃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赃物手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反映指纹来源的重要客观依据,但公诉机关没有将该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为证据出示,且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未能证实在现场提取到指纹的事实,再者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也未能证实痕迹鉴定报告中提及的带有指纹的月饼盒于何时放在现场,故涉案指纹来源不明,认定该指纹是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所留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该宗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就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第二宗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第一宗盗窃罪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应梅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梁嘉玲
责任编辑: 来源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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