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珠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山某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1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黄某某,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伍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诉被告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珠海××公司申请追加伍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中山××公司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伍某某、陈某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公司诉称: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中山××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双方采用的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中山××公司所需原料名称与数量,由原告计算出货款并发货,货款采用月结方式,即次月1日结清当月货款,为了完善手续,原告的每笔业务均提供送货单,经被告中山××公司验收后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2009年12月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8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中山××公司未就支付货款事宜给原告明确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货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追加伍某某、陈某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货款108000元中59000元的付款责任。
    原告珠海××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表(××H车间)、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表(××四车间)、送货单16份(H车间)及对账单(H车间)3份、送货单16份(四车间)及对账单(四车间)2份、关于查询陈某某参保情况的复函。
    被告中山××公司书面答辩及补充辩称:一、关于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货款59000元,其与伍某某、陈某某仅存在租赁厂房、设备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伍某某、陈某某经营困难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涉案货款59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来看,与原告交易的对象系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其从未允许任何人使用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交易过程包括报价、送货、收货、对账、付款等均系由陈某某与原告联系;原告的实际经营人陈某强确认货款67500元由陈某某个人承担,陈某强在录音中亦确认与其交易的对象系陈某某;虽然陈某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在其单位参加社保,但不一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与其仅系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H车间货款59000元应由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关于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四车间货款49000元,其从未设立、使用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四车间,亦从未允许任何人使用;其从未向原告或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交易过程均不知情,原告提起诉讼前从未向其追讨过货款。三、其与被告伍某某、陈某某并非承包关系,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与其到现场勘查,原告的送货地点不是在其经营范围,而且看到××服装工艺厂的招牌,被告伍某某、陈某某办理了工商登记,与原告发生交易不是其。
    被告中山××公司对其以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补充协议书、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视听资料(光盘)及打印资料。
    被告伍某某辩称:其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货款约定是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陈某强是原告公司的人,直接卖化工材料给被告陈某某,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租赁同一幢厂房,其是做制衣的在二楼,被告陈某某做洗水在一楼,洗水和制衣的债权债务是分开的。
    被告伍某某对以上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协议书。
    由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陈某某,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山××公司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成立企业法人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有余某某、余某某、余某峰、余某某、杨某某、余某某、萧某某,其中投资者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17.5%、17.5%、15%、10%、10%、10%。2009年1月4日,伍某某领取了个体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工业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工艺、磨砂加工。2009年2月8日,中山××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中山××公司为合同甲方,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为合同乙方,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工业区的厂房等,现双方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已领取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乙方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不得以甲方公司或甲方公司某车间的名义进行经营,……如甲方发现乙方有以甲方公司或甲方公司某车间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供应蒸汽、水、电等,经甲方书面通知后仍存在以甲方公司或甲方公司某车间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则甲方有权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归甲方。二、甲、乙双方为租赁关系,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 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双方原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分别由中山××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伍某某亦在乙方的落款处签下姓名。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珠海××公司多次向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提供焦亚硫酸钠,分别由刘某某、陈某荣、陈某某、姜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签名签收。2010年12月1日,珠海××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对账,陈某某签名确认2009年10月份货款金额5500元,2010年12月份货款金额4000元,2010年1月份货款金额6000元,2010年2月份货款金额6000元,2010年4月份货款金额4000元,2010年6月份货款金额4000元,2010年7月份货款金额12000元,2010年8月份货款金额15000元,2010年9月份货款金额3000元,2010年10月份货款金额3000元,2010年11月份货款金额5000元,合计67500元。之后支付5500元,尚欠62000元。诉讼中珠海××公司出具的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表记载××H车间货款余额59000元。
    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珠海××公司多次向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四车间提供焦亚硫酸钠、草酸,均由李某某签名签收。2011年2月23日,珠海××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四车间对账,萧某某签名确认2010年4月份货款金额14600元, 2010年5月份货款金额15600元,2010年6月份货款金额2800元,2010年7月份货款金额800元,2010年8月份货款金额11600元,2010年9月份货款金额13600元,2010年10月份货款金额12400元,2010年11月份货款金额5200元,合计76600元。之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9000元。诉讼中珠海××公司出具的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业务明细表记载××四车间货款余额49000元。
    又查:2011年3月21日,余某某与伍某某、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余某峰为合同甲方,伍某某、陈某某为合同乙方,双方关于乙方租用甲方物业开办顺裕达服装工艺厂一事,现由于乙方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开办该厂,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在该合同甲、乙的落款处,分别有余某峰与伍某某、陈某某的签名。2012年2月29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广东××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查询陈某某参保情况的复函,内容为:经查核,参保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010年1月在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院医疗保险。2011年2月22日,伍某某、陈某某与陈某强签订协议书,内容:现中山××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制衣洗水H车间)欠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化工原料由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化工原料数合共67500元正,以上货款与伍某某没关系,责任由陈某某负责。立据人:伍某某,确认单位:陈某强、陈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珠海××公司与谁构成买卖合关系,谁应当支付其货款以及货款数额均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珠海××公司认为其与中山××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山××公司应支付其尚欠货款,而伍某某、陈某某系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尚欠货款中的59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从其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来看,其货物交易的对方并非中山××公司,虽然其提供了陈某某购买社保的证据,但该证据证实陈某某在中山××公司参加社保的时间为2010年1月之前,而珠海××公司提供的货物仅有一宗发生在2009年12月份,大部分供货发生在2010年1月份以后,且陈某某在2010年12月1日的对账中对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份的尚欠货款合计62000元(扣除已付5500元)签名确认,珠海××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中山××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山市大涌镇××装工艺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中山××公司出租厂房给伍某某、陈某某进行经营的事实,珠海××公司实际是与伍某某、陈某某共同经营的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进行货物买卖,珠海××公司主张其与中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由谁承担的争议,由于伍某某、陈某某在承租中山××公司厂房后,伍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服装工艺厂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从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工艺、磨砂加工来看,伍某某认为其只负责服装生产而不包括服装洗水的理由不充分;虽然其提供了由陈某某、陈某强签名的协议书,但因协议书中的陈某强是否系珠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或员工均难以判断,不足以证明珠海××公司认可该协议约定尚欠货款由陈某某清偿的内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伍某某应当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尚欠货款59000元的清偿责任。伍某某承担该货款的清偿责任后,若超出其与陈某某的内部约定的,伍某某有权行使追偿权。
珠海××公司主张的××四车间的货款49000元,从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据来看,不管是货物签收人,还是欠款对账签名人,均有别于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厂H车间的签收人,珠海××公司对该尚欠货款一并诉求伍某某、陈某某承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珠海××公司诉求伍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尚欠货款59000元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计算至付清货款日止欠妥,宜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其他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中山××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该尚欠货款清偿责任的辩解,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被告伍某某、陈某某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兰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吴丽萍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