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28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郑某某。
    被告:广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山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刘某某。
    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山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XX公司6*S11-M-630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总工程款2000000元,后增加工程68400元。同时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并明确变压器用某某牌等。2009年3月24日,该工程移交给原告XX公司使用。使用过程中,原告XX公司发现被告安装的相关电力设备并非采用合同约定的各项产品及产品型号。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违约行为,原告XX公司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更换与合同不符产品,但该案件经一审、二审,要求原告XX公司以差价损失另案诉讼。原告XX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XX公司合法权益,为此,原告XX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安装产品变压器与合同约定产品不符的差价损失180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 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3.工程移交证明;4.客户电气工程竣工报验表;5.(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XX号及(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XX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是根据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并经过XX公司同意后,才选用“佛山市XX变压器”的,事后也经其书面确认,因此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XX公司,系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资质在中山地区承包的电力工程。2008年11月28日,在工程开工前,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遵守中山市电气安装规范”。合同签订后,XX公司委托中山市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设计,根据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变压器选用630KVA欧式箱变6对。XX公司在选用变压器品牌时经XX公司同意。工程竣工后,XX公司在自行检查验收时,已签字盖章确认了工程中所使用的电缆型号和变压器品牌,均确认工程所有设备验收合格。XX公司在向供电部门报验时,也在竣工报验表中明确确认了工程中所选用的变压器为佛山市XX变压器。XX公司对工程中所使用的变压器品牌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就相关差价提出异议。这充分说明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赔偿所谓的差价。二、XX公司要求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已于2009年3月1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同月24日接收了该工程。XX公司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和接收时,均未对工程设备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还对工程设备内容进行确认验收合格。因此,XX公司要求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存在,其主张损失的数据是凭借主观捏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X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涉案工程经XX公司验收并接收已达三年多时间,现XX公司又提起诉讼主张变压器差价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涉案工程系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资质在中山地区承包的电力工程,该工程全部由XX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工程相关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应由XX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授权书。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除第四点外与XX公司一致。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电气设计施工图纸;3.客户电气工程自检结果确认表;4.客户电气工程竣工报验表、10KV配网业扩工程验收资料;5.客户电气工程各方负责人会签;6.工程移交证明。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无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以XX公司名义承接了XX公司6*SII-M-630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2008年11月28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XX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工程为6*S11-M-630KVA欧式箱变安装,乙方负责本工程安装、通电使用的有关报建、申请等手续。甲方需给予配合,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等;工程项目一览表和工程内容是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同意,工程总价含税为2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工期为供电方案确定,引落装置完工后45日内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该按施工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遵守中山市电气安装规范,双方如对工程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函告知对方,待取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可按签定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如需变更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经乙方确认后才予以实施。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在取得增加工程资金落实证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齐全时,乙方才予实施;本工程在签订合同前由乙方确认甲方的所有手续,本工程的设计、报建、报装等工作由乙方完成,如不能如期通电则由乙方负责由此引起的设备材料看守费用及设备材料被盗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规定标准、中山市电气安装规范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附表工程项目一览表约定的工程名称为:XX制衣6*630KV欧式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广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000000元。附件二工程内容为:1、本工程范围不含箱变低压出线开关以后设备。2、工程范围:安装6*S11-M-630KVA欧式箱变一台(含基础),(变压器用某某);安装XGN15环网柜一台,敷设YJV-3*300/10高压电缆200米,敷设YJV-3*70/10高压电缆500米(按实际数量结算,多退少补);低压开关采用XX精益,电缆采用X牌(XX电缆厂);电房模拟图板、绝缘工具及标示牌警告牌;相应系统、材料、设备的试验及设计等。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由XX公司进行安装施工,XX公司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XX”牌变压器,使用的变压器全部为“XX” 变压器,共计6台。2009年3月16日,XX公司在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客户电气工程自检结果确认表及广东电网公司XX供电局客户电气工程竣工报验表上签章,并有负责人签名确认。2009年3月24日,该工程以XX公司名义移交给XX公司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补签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一份,上加盖了中山市地方税务局XX税务分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盖印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该合同基本内容与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基本一致,但该合同后附表一的工程项目一览表显示施工单位为XX公司。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造成其损失,遂于2010年具状诉至本院〔(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XX号〕,请求判令XX公司及XX公司将安装的六台变压器全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XX品牌产品,赔偿XX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包含敷设高压电缆530米YJV-3*300G型号与YJV-3*240型号不同、品牌不同的差价损失,敷设YJV-3*70型号高压电缆860米品牌不同的差价损失。
    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XX公司为XX公司安装的六台变压器更换为“XX”牌变压器;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公司电缆价差52902.65元。XX公司及XX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XX1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XX公司支付XX公司电缆价差52902.65元,撤销了XX公司、XX公司将为XX公司安装的六台变压器更换为“XX”牌变压器的判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民事判决中说明:由于XX公司对XX公司更换变压器品牌知情并予以认可,因此,更换变压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系XX公司包工包料,实行大包干价,合同约定大包干价的同时也约定了所使用材料的品牌,即XX公司与XX公司在确定大包干价时考虑了材料的价格等因素,故对于变压器品牌变更而产生的价差,XX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因此,XX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在诉讼中,依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X公司与XX公司所约定的6台XX牌S11-M-630KVA欧式箱变变压器与实际使用的6台佛山市XX牌S11-M-630KVA欧式箱变变压器的差价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经了解,上述“XX”变压器2008年报价约为68000元/台,现报价约为65000元/台;“XX”变压器报价约为43000元/台。评估过程中,中山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及本院多次征询佛山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述“XX”变压器2008年的报价,佛山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因评估条件不具备,中山XX资产评估事务所将上述评估退回。在诉讼中,本院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其所购买的上述“XX”变压器的购买凭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XX公司及XX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XX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实际使用的变压器与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的差价是否应赔偿?3.如应赔偿,具体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从2010年起,XX公司就上述变压器品牌更换之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时的诉讼请求要求更换。在法院驳回其更换要求后,其立即主张变压器的差价。从XX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XX公司从2010年起一直就变压器品牌更换的事宜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不具有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借用XX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签订于工程施工之前,该合同系XX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而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系在工程完工之后所签订,本案应适用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作为定案的依据。该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系XX公司包工包料,实行大包干价,合同约定大包干价的同时也约定了所使用材料的品牌和规格,即XX公司与XX公司在确定大包干价时考虑了材料的价格等因素,因此XX公司不能随意地更换所约定的材料的品牌。XX公司与XX公司约定使用的变压器的品牌为“XX”牌,而XX公司所使用的变压器品牌为“XX”。XX公司及XX公司对为何使用“XX”变压器没有合理的说明,且对XX公司及XX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安装该“XX”变压器前获得XX公司的同意。因此,本院认为XX公司及XX公司使用“XX”变压器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工程验收时,XX公司工作人员虽在《客户电气工程竣工报验表》上签字盖印,但对于电气工程这一较为专业的领域,XX公司工作人员作为不具有这一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存在疏忽和瑕疵可以理解,并不能以此就确定XX公司已同意XX公司及XX公司随意更换作为电气工程的核心设备的变压器品牌。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对于变压器品牌变更而产生的价差,XX公司应赔偿给XX公司。XX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三。本院依法委托中山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变压器的差价进行评估。因佛山市XX变压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2008年“XX”变压器报价,导致评估条件不具备而使评估退回。因涉案工程为大包干工程,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的“XX”变压器由XX公司及XX公司购买,因此XX公司及XX公司理应提供其所购买的上述“某某”变压器的购买凭证,以核实其实际购买的价格,而XX公司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购买凭证。根据2012年“XX”变压器及“XX”变压器的报价,“XX”变压器与“XX”变压器之间确实存在价差,“XX”变压器价格高于“XX”变压器,每台价差约为22000元。XX公司及XX公司未能提供“XX”变压器的实际购买价格,导致不能对当时的实际价差进行评估,而“XX”变压器与“XX”变压器之间的确存在较大的价差,因此本院参考两种变压器2012年的价差,酌定XX公司及XX公司赔偿XX公司变压器价差132000元(22000元/台×6台)。
    综上,对XX公司诉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于理不合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变压器价差13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3900元(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广州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60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廖鑑财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李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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