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中山市某传播有限公司诉中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1]

(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6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郑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客服。
    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分别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频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成有关网站建设的合作协议,由被告XX公司负责原告XX公司的网站建设工作。由于被告XX公司的网站建设工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且期间服务态度恶劣,给原告XX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XX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XX公司定金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2.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公司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XX网网站建设订单合同;2. XX相关网页要求内容;3.中国 XX公司《为什么必须备案》、万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怎样进行域名备案及空间备案等文章;4.XX域名备案“初审”合格通知;5.QQ聊天记录;6.互联网搜索有关“源程序”解释的资料;7.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中小企业网站建设与管理》;8.录音资料;9.首款收款收据;10.名片及宣传单样版及印刷收据;11.工资单。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所要求的主合同义务。根据合同附件一关于服务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XX公司已通过中国XX网全站确认书的书面方式向原告XX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网页设计,完成了其主要合同义务,其时间在本合同所约定的时限之内,并无违约事实。退一步讲,被告XX公司即使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也并非根本违约而导致原告XX公司单方面解约。依双方关于服务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XX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与约定不符。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中国XX网网站建设订单合同及附件,皆为双方的意思表达,自愿合法,理应得到遵守。被告XX公司已于2012年9月7日通过中国XX网全站确认书的书面方式向原告XX公司履行完毕合同所要求的完成网站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原告XX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1000元。为此,被告XX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XX公司支付反诉原告XX公司合同余款11000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网站建设订单合同;2.网站版面截图;3.网站全站确认书;4.QQ聊天记录截图;5.寄件详情单及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 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中国XX网网站建设订单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建设中文网站,包括域名、网站空间(虚拟主机)、企业(集团)邮箱、网站建设基础(会员)、整体网站风格创意、网站首页设计、智能网站系统功能等内容,费用为22000元/壹年(含税),服务期后网站托管维护费每年25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1000元,余下11000元在网站完成后付清。在合同附件一中,双方约定:甲方义务为及时审验乙方为甲方制作完成的网页内容并提出修改意见,在收到乙方书面完工通知书的5日内对整个方案进行验收,并通知乙方进行相应验收意见和结果,否则视为全部设计验收合格;乙方义务为运用技术力量帮助甲方完成网站风格设计,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有网页的设计,并提交甲方审核,在制作过程中,对甲方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应协助实现,并经甲方签订认可书表示确定认可;网页修改完成后经甲方审验合格后,由乙方协助甲方维护管理网站,并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和访问,所有涉及合同所开发的源程序必须无条件的全部向甲方开发,并记录成光盘交由甲方留底存档;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之日起38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的网页及程序开发工作,对甲方提出的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双方在其他约定中明确约定网站正常运行顺畅、流畅、页面不卡,网站最迟于2012年9月15日上线使用,网站所有设计内容直到满意,以符合要求为止。合同附件四为网站建设实施流程及质量控制体系,其中第三阶段网站设计及质量部分显示:首页及框架设计及整体风格验收完成后由客户第一次验收审核,确认网站整体布局和风格,并签定网站风格认可书,确保客户网站风格的独特性和布局的合理性;在程序开发、网站测试及网站验收完成后由客户第二次验收审核,确认整个网站的完成,并签定网站完工认可书,保障客户利益。网站平台建设进度安排表显示:资料收集阶段为5个工作日,版面风格设计阶段为8个工作日,版面风格客户验收为3个工作日,网站内容设计阶段为12个工作日,网站测试阶段为5个工作日,整个网站验收阶段为5个工作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首期款11000元,XX公司着手为XX公司进行网站制作。2012年9月7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了中国XX网全站确认书,其内容为:经我公司验收,中国XX网设计师黄某某为我公司所设计制作的网站整站符合我公司的要求,特此认可,认可单位为XX公司,验收人为周小姐,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满意度调查反映:页面制作满意度为“一般”,设计员工作态度为“好”,信息反馈为“整个网站的设计不够创新,除开首页设计的有特色外,其它页面设计一般”。关于该确认书, XX公司认为系网站版面及整体设计的风格,而非对整个网站的验收。2012年11月8日, XX公司以XX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 XX公司与XX公司就是否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存在分歧, XX公司认为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建设工作;XX公司认为系XX公司拒绝配合XX公司完成备案工作,其已完成网站建设工作,系XX公司拒绝受领。在庭审中XX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25日及10月8日、10月16日的会谈录音资料。在上述录音资料中显示XX公司完成的是网站的页面(平台),网站的后台尚未搭建好,源程序的编写尚未完成。
    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QQ记录显示:2012年9月28日及29日, XX公司两天询问XX公司网站程序的进度能否在当天确定出来,XX公司均表示称“能”。另外,2012年9月28日,XX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向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信函。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的2012年10月19日QQ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称“XX公司交给XX公司的备案资料有份因真实性核验单盖的公单不清晰被退回”, XX公司称“也就是域名还没注册是吗”,XX公司称“是备案,不是域名注册,域名早就注册成功了”,XX公司要求XX公司重新填写真实性核验单,但未获XX公司回应。
    再查: XX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XX公司称因预计2012年9月15日前上述网站可上线使用,因此印制了相关的名片一批,金额为200元,宣传单一批(10000张),金额为1680元。因XX公司未能按约交付网站,导致XX公司不能按预计时间正式经营,而印制的名片及宣传单均因此而作废,因而产生损失。XX公司称公司有员工两名,分另为刘某某、周某某,每人每月工资为1300元,因网站未能按约上线使用导致刘某某、周某某2012年8月及9月的工资损失共5200元。对此XX公司均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 XX公司明确表示,因XX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 XX公司为经营已另行请朋友制作了网站,因此即使XX公司现在完成了网站建设工作也不再接受。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订单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享有权利。XX公司与XX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网站设计及建设工作,违约责任在于何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XX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9月15日完成网站的上线使用全部工作。双方均确认在2012年9月15日前未能完成网站的上线工作。未能完成上线工作的原因XX公司认为系XX公司未能配合其提供备案资料,而XX公司则认为是XX公司未能完成编程的工作。虽然XX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了中国XX网全站确认书,但根据其内容来看全部为网页版面设计及整体风格的内容,并未涉及到网站运行的相关情况,因此本院认为该确认书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完成了全部的网站建设工作。根据双方的QQ记录及会议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至2012年10月16日,XX公司尚未完成网站的后台搭建,源程序的编写尚未完成,这些足以说明XX公司在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一个月之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网站建设工作,已构成违约,事实上已导致XX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预付的11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XX公司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及与XX公司违约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1000元并支付其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38元(被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13元,原告中山市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中山市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频 
书  记  员   李志健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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