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刘某某诉余某某、柯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7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被告:柯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柯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余某某以公司扩大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由被告余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并立下《借条》予以确认。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某某仅支付了原告4万元利息,之后被告便再无向原告还款,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余某某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某某、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某某应对被告余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6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某某、柯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XX镇第五次人口普查表底表;3.被告余某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资料。
    被告余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是余某某经手借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余某某是中山市X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用于XX公司,故应由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状中除述称被告余某某清偿利息4万元属实外,其他内容被告余某某均不予确认,被告余某某同意以XX公司的名义偿还本案借款。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XX公司章程;3.离婚证。庭审中,被告余某某撤回上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
    被告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余某某辩称:余某某对涉案借款及借条内容均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属于个人借款,还是属于公司借款,应由法院裁决。借款时原来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后来变成了余某某的个人借款,由于刘某某提出需要一个担保人,所以最后就由余某某作为担保人。若法院判决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余某某愿意承担。
    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余某某、余某某为同乡关系。余某某与余某某均为XX公司的股东,余某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18日,余某某以扩大公司生产需要为由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日,余某某手写出具一份借条给刘某某,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限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偿还,月利息20‰累计利息壹拾贰万元,首期借款时支付利息壹拾万元,余下贰万元本年十月底支付。借款用途:用于XX制衣有限公司扩大生产。余某某、余某某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并写上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出具借条后,刘某某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余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经刘某某多次催讨,余某某仅于2011年2月及同年12月支付了共计4万元利息给刘某某。刘某某经向余某某、余某某多次追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XX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公司股东为余某某、余某某。庭审中,余某某、余某某述称XX公司虽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已于2010年9月停业。
    再查:余某某于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该离婚证反映余某某与柯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刘某某为证明余某某与柯某某于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从XX省XX县档案馆复印的XX镇第五次人口普查表底表。该表显示:余某某为户主,出生年月为1964年12月;柯艳君为妻子,出生年月为1964年8月。庭审中,余某某不确认上述证据,亦不确认在借款期间其与柯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某与余某某均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40万元,借款后余某某已归还借款利息4万元。余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为余某某的个人借款,还是属于XX公司的借款;二、刘某某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刘某某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余某某有余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虽然余某某辩解涉案借款为XX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余某某在庭审中述称余某某开始是以XX公司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的,后来由于刘某某不同意,最终就确定余某某为借款人,并由其担任担保人,刘某某及余某某对该陈述均无异议。(二)虽然《借条》上记载了“借款用途:用于XX制衣有限公司扩大生产”,双方亦确认涉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XX公司生产经营,但是借款用途并不等同于借款人,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时,借款人借款后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用于不同途径。(三)虽然余某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涉案借款为公司借款,按照生活常理,《借条》的借款人处应写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再签名,而不是直接由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因此,本院对余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确认余某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应向刘某某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时间作了约定,但由于首期10万元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刘某某也已主动变更借款本金为40万元,故实际上双方只对2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了支付期限,对其余的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并无补充约定,且余某某在2011年2月及同年12月向刘某某支付了4万元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刘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余某某主张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余某某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刘某某根据双方在借款时的约定主张余某某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的约定已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但应予扣除余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
    关于刘某某主张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某某与余某某、余某某没有就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作出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余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因此,刘某某主张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于上述期间内要求。刘某某是于201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虽刘某某称在上述期间曾向余某某主张过权利,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刘某某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向余某某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余某某的保证责任。
    关于柯某某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柯某某与余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离婚,虽然余某某不确认两人于涉案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柯某某亦无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余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余某某与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连带清偿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但扣除被告余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 (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柯某某负担(被告余某某、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黄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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