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64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张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沈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在中山市某某镇某铺从我手中借走人民币40000元,并以车牌号为粤TXX小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沈某某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7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1年10月21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张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收条各一份;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于2011年8月21日向张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注明沈某某以粤TXX号东风日产小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此后,因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张某特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沈某某向张某借款40000元,有借款借据、收条及抵押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某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诉保费420元,合计1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冰      
审  判  员  吴立和      
人民陪审员  关  毅      
书  记  员  黄炬祥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效果最佳
粤ICP备15020197号-1 地址: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62号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