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梁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分别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青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刘谨玮,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女儿何芷某,2007年7月31日生育儿子何金某。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导致矛盾不断出现,自2008年始分房而居,没有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认识仅3个月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故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10条的规定诉至法院,恳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三乡镇××村××路1号××二期1区3幢401房进行平均分割;3、婚生子女何芷某、何金某由两人分别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的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居住证;2、身份证;3、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4、出生医学证明两份。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孩子尚小,原告及被告本人均从小在单亲家庭长大,不想两个孩子再因父母离婚又在单亲家庭生活。维持现状对孩子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坏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对夫妻共同房产及小孩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不影响孩子的居住和生活为前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县××镇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其后还共同购置了位于中山市××镇××村××路1号××二期1区3幢3座401房(房地产权属人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已还清银行按揭贷款,于2011年8月9日注销抵押登记)。2001年5月11日生育大女儿何芷某,2007年7月31日生育小儿子何金某。原告主要在服装行业工作,经常出差在外,周末甚或较少在家。被告从事社区保安工作,两人婚生子女主要由被告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及学习。双方自2008年始因家庭经济、子女的照顾、习惯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分房而居。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即登记结婚,虽显草率,但前几年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两名子女,证明并非完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其后双方因生活习惯、脾性等家庭琐事存在分歧而争吵并导致分居。从原告的诉状、证据,被告的答辩和陈述中亦可以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指责和埋怨对方多,关心和体贴对方少,不善于沟通、不解决实际问题,任由分歧愈裂、僵局愈冷是导致矛盾日益加深的主要原因。然,婚姻关系虽有意志和法定范围内的自由,但其亦是社会关系的一种,理应慎重并担责。特别是双方已育有两名婚生子女,均年幼,通过庭后向两位小孩子询问得知,孩子均非常抗拒父母离婚及姐弟分开生活。可见,小孩正处于需要父母关心呵护的幼年时期,作为父母的原、被告,同时应当担负起给子女一个健康、健全家庭的社会责任,不能因个性、脾气、生活琐事在草率结合后又草率离婚。同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经济收入或小孩抚养问题产生矛盾或分歧亦属正常的家庭矛盾。双方不积极沟通解决矛盾,均存在对婚姻不认真、不负责、不主动的态度和过错。分房而居虽成事实,但原告常年在外,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亦不可避免,但不能以此作为婚姻关系应否存续的理由,都应珍惜依法确立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反映了其对该婚姻关系的重视和希望,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完全已经破裂且无法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基于婚姻关系存续下的原告的其他关于共同房产分割及小孩抚养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青花     

书  记  员 唐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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