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蒋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329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在中山市三乡镇认识后开始同居,2009年3月3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卢冠颖。由于同居前双方没有深入了解,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因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已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在2007年5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3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卢冠某的事实。但原告诉称双方在同居生活过程中,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31日在中山市三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卢冠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幼儿园小小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其儿子出生后不久,由于被告的工作特殊原因对原告母子照顾不够,又为经济问题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为此时有矛盾发生。2012年9月28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在三乡镇另租房居住,并于2012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行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孩子,双方应当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婚后多年来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并共同搞好家庭。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缺少沟通,且被告在沟通时对待原告态度方法欠妥,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互相谅解,被告改变态度原告多给予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立和 
书  记  员    唐  群

责任编辑: 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讨论列表】【 返回 】【 打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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