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

徐某某诉文某某加工合同纠纷

(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497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3-08-22 【收藏本文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卢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承包了中山市××区××洗水厂(以下简称××洗水厂)二车间经营服装洗水加工,双方之间有洗水业务往来。双方对账后,被告文某某尚欠洗水费100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洗水费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徐某某将洗水费的数额变更为98000元。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欠条。
    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徐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交易往来,我系与××洗水厂进行交易,欠条也加盖了××洗水厂的印章,本案的债权应归洗水厂所有。××洗水厂为我加工的牛仔裤质量不合格,导致我亏损,因此要求鉴定牛仔裤的质量问题。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商登记资料。
    经审理查明:文某某以“××制衣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徐某某承租了××洗水厂二车间经营洗水业务。2011年11月24日,文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制衣厂共欠××洗水厂二车间服装加工费(洗水费)124830元”,文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徐某某在××二车间总经理处签名,并加盖××洗水厂二车间的印章。徐某某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洗水厂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证明确认其自2010年8月1日起将二车间出租给徐某某进行经营,该车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诉讼中,文某某申请对牛仔裤的洗水质量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洗水的样本或洗水标准。徐某某否认文某某所提供的牛仔裤系其洗水的。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某的主体问题,徐某某持有文某某签名的欠条原件,××洗水厂亦确认涉案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文某某辩称徐某某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文某某欠徐某某加工费124830元的事实,有文某某签名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徐某某确认文某某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尚欠金额为9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文某某应当支付。文某某辩称牛仔裤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洗水的样本或洗水标准,无法鉴定,文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牛仔裤系徐某某进行洗水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已经对账,若有质量问题应当场提出,双方对账至今已经一年多,文某某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文某某拖欠徐某某加工费至今未付,造成徐某某资金损失,故徐某某请求文某某支付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文某某负担(被告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频    
审  判  员  董诗婷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书  记  员  周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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