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制度规范化建设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作者: 发布日期:2021-01-19 【收藏本文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企业破产费用保障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本院被选定为破产费用保障试点法院之一。为规范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算安排60万元作为基本经费;

(二)上述60万元预算安排不足的,不足部分申请从本院现有办案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三条 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预算安排的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只能用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破产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二)费用补偿性原则。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仅用于补偿破产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部分,特别是对于有部分财产的破产案件,应首先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优先支付破产费用,不足部分再由保障资金补充。

(三)经济节约原则。应严格核定、科学审批各项破产费用的支出,避免不必要的支出,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破产费用保障资金。

第四条 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仅用于无产可破案件和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具体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告费,包括刊登受理破产案件公告、宣告破产公告、终结破产案件公告及各类送达公告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保管费、仓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开立管理人银行账户的费用,刻制管理人印章的费用,接收、整理、调查、保管、移交破产企业档案的费用,调查破产企业状况的费用,审计破产企业账簿的费用等;

(四)管理人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对于无产可破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以支付破产费用案件的受理费可酌情进行相应的减免处理,不再从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五)项规定中的除审计费等费用之外的其他日常性费用,一般由管理人垫付后据实报销。

第七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费用、第(三)项规定中的审计费和第(四)项规定中的聘用工作人员费用等相关费用,一般由管理人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批准后方可支出。

第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中的管理人报酬,结合实际情况,一般给予每件破产案件不超过3万元的报酬补偿。

确定管理人报酬补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案件的复杂程度;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及具体工作量、工作时间;

(三)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可能影响管理人报酬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报酬明显过低的,可酌情适当调整管理人报酬补偿金额,但每个破产案件从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中支出的管理人报酬和其他破产费用金额合计一般不超过10万元:

(一)案件特别疑难、复杂,管理人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管理人忠实勤勉、高质高量完成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三)管理人为破产案件所涉员工安置、维护稳定、财产清收等工作作出较大贡献;

(四)本院认为处理效果特别突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已垫付的破产费用,管理人申请从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中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填写《破产费用保障资金支取申请表》一式三份,写明支出的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费用性质和用途等情况,并附相应的收款收据、正式发票等报销凭证;管理人申请支付报酬的,还应写明基本案情、管理人工作情况等。

第十一条 收取从保障资金中支付的破产费用的账户原则上是管理人的专用账户。因特殊情况未开设或者没有必要开设管理人账户的,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的账户或者个人管理人本人的账户可用于收取款项。

需直接向第三方中介支付的保管费、仓储费、评估费、审计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的,由管理人在《破产费用保障资金支取申请表》中明确提出要求,并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账户信息、正式发票等材料。

第十二条 管理人申请从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中支付破产费用的,原则上应当附相应的正式发票。因情况特殊暂时无法取得正式发票的,管理人申请支付费用时应说明具体情况,并附上收款收据等材料。管理人取得正式发票后,应立即提交给本院。

第十三条 从保障资金中支付破产费用后,又查找到破产企业财产的,以破产企业财产支付了其他破产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首先退回从保障资金中支出的金额。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破产费用保障资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从破产费用保障资金中支取了破产费用的案件,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之前,应当书面向本院报告破产费用的使用情况,并接受本院和相关财政部门对于破产费用开支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破产费用保障资金支取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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