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1045-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某某。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成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港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78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成某某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成某某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路××华庭三期B型××房【查封期限为二年,如申请执行人需申请续封,必须于查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的唯一居所,且已设置抵押权,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暂无法处理,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联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0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林旭东
执  行  员    刘  忠
执  行  员    王宏刚
书  记  员    冼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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