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2217-2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唐某某应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社保费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到交管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的车辆(粤T1××9)。被执行人唐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止案件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2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明伟
 执  行  员    陈标科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黄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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