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某某。
被执行人唐某某。
申请执行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唐某某应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及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社保费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某某。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到交管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某某名下的车辆(粤T1××9)。被执行人唐某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止案件执行。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22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何明伟
执 行 员 陈标科
执 行 员 秦 江
书 记 员 黄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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