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文书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2)中一法执字第3432-1号

作者: 发布日期:2012-11-28 【收藏本文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欧某某,系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员工。
  被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梁某某。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某某应清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483元给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中山市××镇××村经济联合社就本案的债务履行正在协调解决当中,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34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陈标科
  执 行 员   吴伟文
  执 行 员   刘   辉
  书 记 员   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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